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29号 原告:池学建,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池学建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魏林洪,被告欧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池学建“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欧秀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欧秀强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池学建针对市场上轮胎拆卸及安装的问题,经过多年艰辛研究,成功研制出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的轮胎拆装机。
2014年10月15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2059××××.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池学建享有的上述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市场效果,也因此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了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产品,并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欧秀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ZL20142059××××.4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池学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为制止欧秀强的侵权行为,池学建也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的费用等。
请求支持池学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秀强辩称,1、本案应当以(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
欧秀强已就(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涉及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其涉及的专利是否有效目前无法确定,且涉案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各案件中涉及的专利是否存在重复尚无定论,这些均应等待(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处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2、池学建指定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是欧秀强早已停止制造和销售的库存产品,是欧秀强购买二手机器进行翻新的。
池学建2019年7月28日向其发出诱导性的“钓鱼”维权,指定购买二台设备:XBL-A3和A1型。
而这二台设备是欧秀强在建瓯市老肖建材店购买的二手机进行翻新后再转卖给池学建的,获利仅为数千元。
而池学建购买了2台旧机器后,将二台设备分零部件进行系列侵权诉讼,累计索赔额高达150万元,已远远超出了欧秀强的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池学建的诉讼请求。
池学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拆胎机滑动起拔架”(专利号:ZL20142059××××.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3.“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截图;
A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A5.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
A6.欧秀强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7.欧秀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8.旺仔(任荣旺)与欧秀强电话录音及翻译;
A9.电话号码133××××3222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欧秀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收据(No4088902、NO6916791);
B2.转账截图;
B3.专利号ZL20142059××××X申请无效回执;
B4.专利号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秀强对证据A2、A5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池学建提交的证据 1.欧秀强认为其非专业人士,对证据A1、A4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A1、A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欧秀强对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收据的内容不知是谁写的,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池学建向其转账的。
本院认为,证据A5涉及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对应,欧秀强对该证据的异议系针对其证明目的,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A5应予以采纳。
3.欧秀强对证据A3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朋友圈;
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证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A3、A6-A7均涉及“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的微信主体相对应,证据A3为截图打印件,其中内容均体现在证据A6拍摄的视频中,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2、A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证据A3、A6-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产品的情况。
4.欧秀强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应付对方才做出的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欧秀强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涉及本案的明确信息,欧秀强在电话对话中并未确认生产、销售涉案机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5.证据A9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支付宝转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欧秀强提交的证据 1.池学建对证据证据B1-B2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收据上仅记载“旧机器”,并无制作单位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B2仅为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主体的身份信息及款项用途。
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就是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故对证据B1-B2不予采纳。
2.池学建对证据B3-B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B3-B4分别涉及其他不同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拆胎机滑动起拔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42059××××.4,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池学建确认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授权文本对相关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滑动板,所述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所述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所述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所述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
位于支架下方的滑动板上固连有沿前、后方向设置有固定杆,所述固定杆的端部设置有圆形推块。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与撬板铰接部的铰接销端部向外延伸并与一拉伸弹簧的一端相固连,拉伸弹簧的另一端固连于所述支架侧部。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轴的一端向外延伸并且在其延伸部的端部设置有手轮,所述滑动板下部穿设有沿前、后方向设置的连接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与微信号×××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相关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行外观检查,打开手机主页,点击登录“135××××6123”微信账号,查看“我”的个人信息;
2.点击进入“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
3.点击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朋友圈内容;
4.点击查看微信号×××与微信号×××聊天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各步骤分别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113张并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刻录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8月13日起,“福建公交大修厂”向“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询问购买XLB-B1机器的价格、服务以及开票等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5日,“福建公交大修厂”确认购买机器,要求对方发送机器图片及身份证等材料。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发送了“鑫力霸大车轮胎立式拆胎机双用(真空胎+钢丝胎)23800元销售热线133××××3222”的产品图片和现场机器图片。
双方确认了收款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卡号欧秀强62×××59;
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园,收货人王建春,135××××6123。
随后,“福建公交大修厂”、发送了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向欧秀强卡号62×××59共计转账12800元。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又发送了产品进行包装发货及“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照片。
2019年9月20日下午,“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确认收货地址为“兴顺物流园”。
此外,在“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相关产品介绍及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7月23日的产品图片中包括本案涉案型号“B1”。
庭审中,池学建确认“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为其微信号,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为其微信号。
2019年9月17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所购涉案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3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受托人魏林洪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兴顺(利嘉)物流园内的联创(闽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2019年9月20日闽盛物流货运清单并出具了闽盛物流签收单,在确认产品无误的情况下,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将产品运送至福州市仓山区白云村东塔36号,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池学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33张。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本院认为,涉案“拆胎机滑动起拔架”(专利号ZL201420595××××.4)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池学建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有滑动板,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接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
B.包括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该支架铰接于滑动板前侧;
C.包括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该撬板铰接于支架前端;
D.包括有一连杆,该连杆与撬板上端相铰接;
E.包括有限位轴,该限位轴与连杆相垂直,与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相铰接,用于顶住连杆后端;
F.包括有固定杆,该固定杆固定连接于支架下方的滑动板上,沿前、后方向设置;
G.包括有圆形推块,设置于固定杆的端部。
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拆胎机,具有一滑动板,通过后侧抱箍结构与拆胎机立柱连接;
滑动板的前侧面板上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支架的另一侧端部铰接有一可上下摆动的撬板;
支架上设置有一连杆,与撬板相铰接;
支架上设置有一限位轴,位于支架铰接端与连杆之间,该限位轴的轴向与连杆相垂直,用于顶住连杆后端;
滑动板上设置有一固定杆,该固定杆位于支架下方,一端与滑动板固定连接,沿水平方向延伸的另一端连接有一圆形推块。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呈现的结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G,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有一拉伸弹簧,一端与支架的侧部固定连接,连杆与撬板铰接部的铰接销端部向外延伸,并与该拉伸弹簧的另一端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有拉伸弹簧,该拉伸弹簧的一端与支架侧部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撬板、连杆铰接销的延长部固定连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4A.限位轴的一端向外延伸,在延伸部的端部设置有手轮;
4B.滑动板下部穿设有沿前、后方向设置的连接轴。
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轴沿支架摆动侧轴向延伸,一手轮设置于限位轴延伸部的端部;
拆胎机的立柱下部沿水平方向穿设有连接轴,该连接轴位于滑动板下方,与固定杆与滑动板的连接面相垂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4A、4B,在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基于前述分析比对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B1的鑫力霸全自动卡客车轮胎拆装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池学建主张被告欧秀强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基于(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及对应朋友圈发布的产品推销内容,可以认定欧秀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虽然欧秀强否认其具有制造行为,且从池学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等在案证据看,仅涉及产品的展示、送货及安装情况,并未涉及产品的生产情况。
但欧秀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称,涉案产品系其对旧机器进行翻新后再出售的,而对旧机器进行翻新的行为应属于制造行为。
据此,欧秀强未经池学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欧秀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池学建要求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益,本案也未有专利许可费参考,本院综合本案专利产品的性质、类型和销售价格,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及经营范围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欧秀强赔偿池学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池学建“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9××××.4)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学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池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池学建负担700元,欧秀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