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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蒋泽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10号
案件名称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蒋泽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蒋泽金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四甲街48弄10-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金,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泽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远程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泽金,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定位机构层’,均是通过定位块及相应的弹簧配件及其与定位块对应的限位装置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以实现其定位功能,故可以认定两者的实施方案构成等同”的事实认定及其法理论述存在明显的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换挡机构层”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技术方案也并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不构成等同。

2.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触点、接触层、触片、触点与触片的连通方式均认定错误,过大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产品第一接触层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接触层不构成等同。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理由改变为:相对于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较涉案专利技术更原始的手段,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就其技术手段、所达成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说也正是涉案专利要克服的技术问题,不足以认定等同)。

故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涉案专利仅作出微小创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诸多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等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改判。

蒋泽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泽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蒋泽金起诉请求:1.判令权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蒋泽金专利号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权一公司赔偿蒋泽金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权一公司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和理由:蒋泽金系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专利号ZL20111003××××.9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法律状态有效稳定。

蒋泽金专利产品一经问世,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权一公司多次通过变劣的技术手段大量制造和销售侵害蒋泽金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018年1月,蒋泽金针对权一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权一公司停止侵权。

该判决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但权一公司又通过其他技术变劣的手段制造和销售侵害蒋泽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权一公司不断通过技术变劣手段的恶意侵权行为,已经给蒋泽金的市场份额带来冲击,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权一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9日,蒋泽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蒋泽金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其特征在于:它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11)叠加组合而成,或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三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11)叠加组合而成,把手(8)穿过定位机构层与所述接触层中部绝缘板(9)的定位孔(10),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所述的接触层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4片A触片(6)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9)的两面,且4片A触片(6)互相不碰触,绝缘板(9)中部设有定位孔(10),第二接触层及第三接触层均设有两个触点,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4月28日,蒋泽金及其委托的购买人姜米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永康一路口(该路口立有一块带有“多拉力”“配件仓库”等字样及指示箭头的指示牌),公证人员随姜米兰沿指示牌方向行走来到标有“恒丰动力机械”等字样的厂区门口,姜米兰指着厂区内一幢墙上钉有一张指示图[该指示图带有“永康市多拉力三轮车配件(仓库)”等字样及产品图片、指示箭头、二维码]的房屋称,该房屋就是永康市多拉力三轮车配件的仓库。

姜米兰在该仓库选购了一件开关产品,支付货款并当场取得一销货清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开关产品随机抽取一盒产品进行单独封存。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蒋泽金就涉案专利曾于2018年1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权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并赔偿蒋泽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判决作出后,权一公司对侵权认定和裁判金额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外,权一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出其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不同的不侵权抗辩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蒋泽金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均印刻有权一公司名称以及“权一”商标,包装盒内的合格证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权一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产品型号为HZ10-30A,但该产品与(2018)浙01民初84号案件中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相同产品,两者仅型号相同,技术特征有差异。

对此,蒋泽金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权一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照明灯具、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泽金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蒋泽金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权一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蒋泽金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蒋泽金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等同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涉案专利所述的接触层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四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四片A触片互相不碰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接触层包括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上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二接触层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包括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的双层触片,均是将两片A触片由铆钉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端上下两面,并且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的两组双层触片互不碰触,这个功能也是确保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紧密接触,手段也是通过设在触点端部的夹状结构夹持住A触片;

2.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专利产品用四个触点和四个电极一一对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几何学上虽有八个触点,但是从电学上说也是四个电极,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权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是六触点组合式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十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

2.涉案专利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叠加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两螺栓依次穿过第三接触层、第一接触层、换挡机构层、第二接触层两侧的安装孔使四者依次相叠加组合而成,其中涉案专利定位机构层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是功能性特征,且没有对定位机构层进行具体的结构描述,只是在说明书附图中有一张图,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机构层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应该解释到与说明书附图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是完全不同的,换挡机构层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机座中心处设有可放置凸轮的安装槽,凸轮上下贯穿着方形轴孔,凸轮安装槽外侧的轴向上设有四个触头安装槽以放置触头和弹簧,触头内侧一端设有可与凸轮配合的弧形结构,触头外侧的一端设有圆形的弹簧凹槽,弹簧凹槽朝触头的内侧延伸,弹簧的一端可卡入弹簧凹槽内,弹簧的另一端可与触头安装槽外侧的内壁相抵,换挡机构层实现的功能是在倒顺开关换挡时,方形轴带动凸轮开始转动,然后凸轮驱动触头脱离原先其对应的凸轮上的定位槽,并且弹簧压缩,当方形轴带动凸轮转动至下一个凸轮上的定位槽时,由于弹簧的回复力作用,使得触头又进入对应的凸轮上的定位槽,以实现倒顺开关换挡的功能,换挡机构层达到的效果是在触头内设置凹槽,使弹簧卡在凹槽内,可放置弹簧脱离,又便于装配,且不需要在触头安装槽外侧的内壁上设置圆形凸起或凹槽,减少第二机座的安装步骤,并具有提高换挡精度、可靠性较高、结构简单、提高装配效率、生产成本较低的优点,换挡机构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权一公司对该换挡机构层亦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评价报告也认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第三接触层、第一接触层、换挡机构层、第二接触层由下至上依次相叠加,涉案专利是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穿过螺钉通过固定螺孔叠加组合而成,涉案专利采用“由……组合而成”这种表述方式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不含有其他结构组成部分,也就是把含有其他结构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是除了换挡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外,还包括底部的第三接触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保护范围;

4.涉案专利是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被诉侵权产品是左右旋转使第一接触层、第三接触层的触片与触点相互或相错连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三接触层的其中两个触点是通过导电片与第一接触层中的两个导电片相导通,所以左右旋转时除了第一接触层中相互连通之外,第三接触层也与第一接触层存在连通情况,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等同;

5.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四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四片A触片互相不触碰,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第三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这一点是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接触层的触片是两片,而不是四片,而且两个接触层分别有两个绝缘板;

6.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其中两个触点独立,另外两个触点相连,第三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其中两个触点独立,另外两个触点相连,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权一公司指出的区别点,蒋泽金认为:1.关于权一公司所述涉案专利是六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十触点,这只是在几何学上讲接触的点位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触点对应一个电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十个触点对应六个电极,从电学角度来说两者实质是相同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层数不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把第一接触层所能够实现的功能分成了上下两层,其功能、效果、技术手段没有区别,也是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定位机构层,权一公司认为不同的依据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该附图并不强调机构,而是强调两个定位孔,所以在说明书上仅标了这两个孔,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定位孔和螺孔,同样构成侵权,且定位机构有多种,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定位机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的;

4.权一公司所述的换挡机构层实际上就是定位机构层,两者的功能、效果、技术手段都是完全相同的;

5.关于触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固定在不同的绝缘体上,形状不一样。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权一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不同点均难以成立。

其中:关于触点,六触点与十触点只是计算触点的方法不同,两者所对应的电极数相同,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等同;

关于不同层面叠加组合的固定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各部件上下叠加的顺序,两者均是通过螺钉或螺栓穿孔固定,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等同;

关于接触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谓第三接触层,系将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分为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并将上下开关结构分别视为第一接触层和第三接触层,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且所谓第三接触层亦不属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叠加组合而成”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

关于定位机构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确实未对“定位机构层”作出具体的记载和描述,仅在附图中展示了一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显然“定位机构层”属于功能性特征。

但该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其在涉案专利中出现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故对其功能性限定的范围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和把握。

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定位机构层”,均是通过定位块及相应的弹簧配件及其与定位块对应的限位装置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以实现其定位功能,故可以认定两者的实施方案构成等同;

关于触片,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第三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这与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4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4片A触片互相不触碰”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比,虽然两层触片所在接触层位置不同,绝缘板数量增加,但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都是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达到电极相通的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

关于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论是相互或相错连通,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此并未予以限定,触片与触点只需连通即可,故两者相同;

关于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第一接触层分为上下两层开关结构,故相应的触点也做相应分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权一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权一公司未经蒋泽金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蒋泽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蒋泽金要求权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蒋泽金要求权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权一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蒋泽金无法举证证明蒋泽金的损失或权一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蒋泽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权一公司方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价格、权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蒋泽金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权一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4.原权一公司因涉案专利有过诉讼,相关法院也都判令权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蒋泽金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判决生效后权一公司改进的产品,销售时间不长、售价不高;

5.权一公司在设计、生产涉案产品时,已采取了替代性技术手段,只是因替代性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比创造性不足,构成基本相同进而构成等同侵权。

考虑到多数技术创新均是在既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

因此,对于因替代性技术手段创造性不足而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形,在确定侵权金额时,应当区别于相同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权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蒋泽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权一公司赔偿蒋泽金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蒋泽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蒋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蒋泽金负担1505元,权一公司负担2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权一公司提供了六份证据: 证据1:CN2095469U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2:CQC自愿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证据3:温州市龙湾沙城精益电器厂工商信息;

证据4:第44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8个触点、6个触头、2个双层触片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以前的现有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功能与效果,正是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5:CQC标志认证核查、试验报告;

证据6:CN2724183Y专利公告文本。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倒顺开关的接触层通过4个电极两两切换实现倒顺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不构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蒋泽金质证意见:对权一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鉴于蒋泽金质证对权一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权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CN2095469U专利公告文本说明书附图3、4(参见如下表格)公开了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并在其说明书倒数第二页最后一段第7行至第10行明确描述了“实施例1为一种唇形触片19在隔弧板17上呈隔180度分布,且处于中间方孔的对角线位置上的结构形式,(附图3、4)两者用夹板18铆合,中间衬有衬垫20”。

表一:证据1说明书附图3、4 ? 上述证据显示出通过夹持结构的触片夹持住电极上的触点的技术特征,故可证明通过夹持结构的触片夹持住电极上的触点的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前已公知的技术。

(二)从证据5-CQC标志认证核查、试验报告可见,对应产品中实现倒顺切换功能的接触层具有1、2、3、4四个电极。

证据6-CN2724183Y专利公告文本说明书附图4公开了实现倒顺切换功能的接触层具有B、C、D2、D3四个电极,并在其说明书最后一页倒数第二段描述了“当开关手柄1转置倒,B与D3,C与D2接通,电动机反转;

当开关手柄1转置停,B与D3,C与D2断开,电动机停止;

当开关手柄1转置顺,B与D2,C与D3接通,电动机正转”。

表二 证据5 证据6 ? ? 从证据5、证据6可见:倒顺开关的接触层通过四个电极两两切换实现倒顺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不是涉案专利所创新。

(三)根据证据1-CN2095469U专利公告文本(说明书附图1、附图2)、证据2-CQC自愿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第4页、第5页)中的产品可见涉案专利前的现有技术中相对于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技术特征。

表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采用以8个触点、6个触头、2个双层触片实现开关倒顺功能的接触层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前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 蒋泽金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就要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除了两者相应相同的技术特征外,根据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第三接触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接触层是否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层”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第三接触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接触层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就不能脱离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无限上位。

涉案专利自始至终未提及“电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倒顺开关的接触层通过四个电极两两切换实现倒顺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不是涉案专利所创新”的事实,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违背了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判定原则,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第一接触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说明书发明目的载明:提供一种由双层触片夹合触点接触,可以定位装置多种组合的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共包含六个触点,除了第二接触层包含两个触点外,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包含四个触点。

表四:专利方案接触层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接触层技术特征比对 序号 专利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 对比结果 1 ? 第二接触层 ? 第二接触层 相同 2 ? 第一接触层 ? 相应接触层整体 ? 正面(第一)接触层 ? 反面(第三)接触层 不同 经比对,可见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技术手段不同:(1)包含的触点不同:涉案专利第二接触层具有触点12、触点13,即两个触点;

第一接触层具有触点2、触点3、触点4、触点5,即四个触点;

即涉案专利共有六个触点。

故专利主题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二接触层具有触点101、触点102,即两个触点,与涉案专利第二接触层相同;

与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对应的接触层分正反两面,正面具有触点201、触点202、触点203、触点204,即四个触点,其中两个触点203、204独立,另外两个触点201、202相连;

反面接触层具有触点301、触点302、触点303、触点304,其中两个触点301、302独立,另外两个触点303、304相连,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正反两面接触层共具有八个触点实现倒顺切换功能。

加上第二接触层两个触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共具有十个触点。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的第二接触层都具有两个触点,但是,涉案专利是通过第一接触层四个触点实现倒顺切换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正反接触层是通过八个触点实现倒顺切换功能,缺少任一触点都将不能实现倒顺切换功能。

故两者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构成等同。

(2)接触层存在单双层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正反接触层,正面接触层的四个触点通过双层触片205、206进行旋转导通,反面接触层的四个触点通过双层触片305、306进行旋转导通,并且正反接触层之间通过导电片5、6连接,才实现倒顺切换功能。

而涉案专利只通过第一接触层实现连接四个电极的倒顺切换功能。

(3)“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的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205、206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一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

反面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305、306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二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正反接触层各具有一个双层触片,分别在两面接触层中旋转导通触点实现倒顺切换功能,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四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四片A触片互相不触碰”,只有一个双层触片在其第一接触层中旋转导通触点实现倒顺切换功能。

经审理查明,倒顺开关的接触层通过四个电极两两切换实现倒顺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参见证据6-CN2724183Y专利公告文本),“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参见证据1-CN2095469U专利公告文本说明书及其附图3、4)。

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都是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达到电极相同的效果”,即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的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4)“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的技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中,向左旋转时,触点3与触点5相互连通,触点2与触点4通过触片相互连通;

向右旋转时,触点2与触点5相互连通,触点3与触点4通过触片相互连通;

从而实现倒顺的切换。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反面接触层的触点301与正面接触层的触点204通过导电片6连接导通,反面接触层的触点302与正面接触层的触点203通过导电片5连接导通,向左旋转时,正面接触层中触点201与触点203通过触片205、206互相连通,反面接触层中触点301与触点303通过触片305、306互相连通,由于触点301与触点204通过导电片6连接导通,从而触点204与触点303互相连通;

向右旋转时,正面接触层中触点202与触点204通过触片205、206互相连通,反面接触层中触点302与触点304通过触片305、306互相连通,由于触点302与触点203通过导电片5连接导通,从而触点203与触点304互相连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左右旋转使正反面接触层的触片与触点相互或相错连通”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两者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是不同的。

综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接触层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接触层技术特征进行分别比对,技术手段存在四点不同。

2.两者实现的功能不同: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触点为两对相互绝缘的触头片,顺时针45度旋转把手时可使触点3与触点5通电,触点2与触点4通过;

在逆时针45度旋转把手时,可使触点3与触点4通过,触点2与触点5通电,以变换电流导向。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接触层向左旋转时,正面接触层中触点201与触点203通过触片205、206互相连通,反面接触层中触点301与触点303通过触片305、306互相连通,由于触点301与触点204通过导电片6连接导通,从而触点204与触点303互相连通;

向右旋转时,正面接触层2中触点202与触点204通过触片205、206互相连通,反面接触层3中触点302与触点304通过触片305、306互相连通,由于触点302与触点203通过导电片5连接导通,从而触点203与触点304互相连通。

3.两者达到的效果亦不同: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结构简单,在一层平面接触层内实现开关倒顺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接触层结构复杂,需要正反两面接触层才能实现开关倒顺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第一接触层,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接触层采用的是较涉案专利技术前更原始的技术手段,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达成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均不同,故不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关于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作出具体的记载和结构描述,仅在说明书附图中附有一张图2,说明书附图2中给出“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的线条图展示了一种实施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直接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显然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属于功能性特征。

对此,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仅在说明书附图2中给出“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的线条图,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2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表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换挡机构层”技术特征 ? ?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涉案专利定位机构层包括两个拉杆,两个拉杆一端铰接,并且两个拉杆另一端通过拉簧进行拉紧,将两个滚子紧夹在转轴组件上,转轴转动进行换挡时,通过滚子进行定位。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换挡机构层”技术特征可见: 1.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基座401中心处设有可放置凸轮402的凸轮安置槽,凸轮402设有与方轴相配的上下贯穿的方形轴孔,凸轮安置槽外侧的周向上设有四个触头安置槽以放置触头403和弹簧404,触头403内侧的一端设有可与凸轮402配合的弧形结构,触头403外侧的一端设有圆形的弹簧凹槽,弹簧凹槽朝触头403的内侧延伸,弹簧404的一端可卡入弹簧凹槽内,弹簧404的另一端可与触头安置槽的外侧的内壁相抵。

2.实现的功能不同:在倒顺开关换挡时,方形轴带动凸轮402开始转动时,凸轮402驱动触头403脱离原先其对应的凸轮402上的定位槽,并且弹簧404压缩;

当方形轴带动凸轮402转动至触头403对应下一个凸轮402上的定位槽时,由于弹簧404的回复力作用,使得触头403又进入对应的凸轮402上的定位槽,以实现倒顺开关换挡的功能。

3.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在触头403内设置凹槽,使弹簧404卡在凹槽内,即可防止弹簧脱离,又便于装配,且不需要在触头403安置槽外侧的内壁上设置圆形凸起或凹槽,减少第二基座的加工步骤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权一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就该技术方案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在2016年4月13日进行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20152096××××.2。

权一公司就该专利做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结论是: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换挡机构层”是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换挡机构层”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层”技术特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技术方案也并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尽管其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可能不同,但对于实现发明的目标来说,每一个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都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

等同原则的适用也不应忽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定位机构层)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其在涉案专利中出现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故对其功能性限定的范围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和把握。

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定位机构层’,均是通过定位块及相应的弹簧配件及其与定位块对应的限位装置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以实现其定位功能,故可以认定两者的实施方案构成等同”的观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一)与(二)的分析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第一接触层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接触层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定位机构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换挡机构层”技术特征也是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故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权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泽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蒋泽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7日 涉案专利 “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发明专利(ZL201110034806.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改劣技术;功能性特征;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金。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泽金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蒋泽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34806.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蒋泽金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蒋泽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蒋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定规则 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 裁判观点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除了必须考虑其采用的手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外,还要考虑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2.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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