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92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市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大猫电子商务(仙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艺都路**仙游国际油画城******360/div> 法定代表人:俞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黑大猫电子商务(仙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大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恒康佳业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
黑大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大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康佳业公司第ZL2014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
2.判令黑大猫公司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恒康佳业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黑大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康佳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恒康佳业公司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该专利的评价报告。
2018年3月19日完成的该专利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获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逐年递增。
经恒康佳业公司调查,在黑大猫公司经营的京东平台“黑大猫运动户外专营店”中销售与恒康佳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跳绳”产品,且销量巨大,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恒康佳业公司造成了销售量下降的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大猫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黑大猫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恒康佳业公司生产并售出,或者系经恒康佳业公司许可生产并售出的产品,黑大猫公司销售来源于恒康佳业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多处印制有恒康佳业公司的LOGO和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恒康佳业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退一步,即便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黑大猫公司亦无从知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用户下单之后,黑大猫公司向淘宝网的其他卖家下单,并由其他卖家直接向用户邮寄,产品名称、运单号、收货地址和收件人与用户下单时完全一致黑大猫公司销售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且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黑大猫公司只销售了一单被诉侵权产品,总计获利75元,且该订单还是由恒康佳业公司下单,恒康佳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大,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黑大猫公司请求驳回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黑大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恒康佳业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专利:“跳绳”;
申请日:2014年1月15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
专利权人:恒康佳业公司;
专利号:ZL20143001××××.3。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件1立体图。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13日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证字第2192号《公证书》载明: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莉于2019年11月2日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网购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0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包裹一件。
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汪莉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jd.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进入购物车结算页面。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07940503084;
商品名称为“中招专用跳绳2019中考专用跳绳中学生中招体育考试指定计时计数j8绿色钢丝绳计时计数款”,购买数量为1个,价款203元;
收件人为“张盈”;
收货地址为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号;
快递单号为9897371502670。
该商品的销售方为“黑大猫运动户外专营店”,店内的营业信息显示该商店的经营方为黑大猫公司。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得的跳绳,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检验。
恒康佳业公司指认该跳绳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恒康佳业”字样及LOGO,并印制有厂商名称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大田洋工业区利豪永达科技园A栋”,并有全国客服电话4008887156。
在该跳绳产品的组件1(即跳绳手柄)的左端印制有二维码。
对该二维码进行扫描,得到的信息为“恒康佳业190820杭州21172”。
恒康佳业公司鉴别认为该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并提交了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的钢丝绳颜色为橙色,被诉侵权产品的钢丝绳颜色为绿色,恒康佳业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的钢丝绳颜色仅有橙色;
正品的二维码扫描信息为“恒康佳业+数字编码+奥体康健+数字编码”,被诉侵权产品则无“奥体康健”字样。
黑大猫公司提交了后台订单截图打印件,但从该截图打印件中无法看出该产品的来源,且该截图打印件未显示系统登陆、截图的完整过程。
认定以上事实,有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4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专利费用缴纳凭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92号《公证书》、产品鉴别说明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黑大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恒康佳业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黑大猫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计时计数跳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两个手柄(组件1、2)和绳体组成。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产品整体轮廓、形状方面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
二者具有以下区别设计特征:关于组件1,被诉侵权产品有三道防滑箍,专利产品上设计有四道防滑箍;
专利外观设计在组件1的俯视、仰视两个视面上设计有防滑条纹,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专利外观设计在右视面上设计有多道同心的环形纹路,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关于组件2的区别设计与组件1相同。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轮廓和形状,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观察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前述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黑大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根据鉴别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产品,故黑大猫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黑大猫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黑大猫公司的赔偿责任,因黑大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指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该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证明力不充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无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额度进行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黑大猫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恒康佳业公司系ZL20143001××××.3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黑大猫公司未经恒康佳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黑大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大猫电子商务(仙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1××××.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黑大猫电子商务(仙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黑大猫电子商务(仙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