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25号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仕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阿思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木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崔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赛罕区龙利烟酒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地家园**综合楼105。
经营者:孙贝贝。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木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赛罕区龙利烟酒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对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2.3元,减半收取4411.2元,由内蒙古成吉思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