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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树焦、温淑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刑初654号
案件名称叶树焦、温淑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树焦;温淑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树焦,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福建省大田县。

辩护人吴联贯,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淑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

2016年12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碧名,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树焦及其辩护人吴联贯、被告人温淑锟及其辩护人陈碧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始,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38号大院7号101房、2号101房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感应线、刹车片。

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7号101房抓获二被告人,在7号101房、2号101房查获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感应线2571条、刹车片1035副、销售单1张、电脑主机1台、打标签机2台、钥匙2串及手机等物品。

经对提取的微信销售单据统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12元;

现场查获的3606件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刹车片、感应线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8381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叶树焦、温淑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温淑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叶树焦、温淑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叶树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温淑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树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的违法所得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属从犯。

三、被告人叶树焦系初犯,且被告人叶树焦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叶树焦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建议对叶树焦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淑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物品并未用于销售,涉案金额较小,温淑锟没有从中获利。

二、温淑锟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三、温淑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四、温淑锟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始,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38号大院7号101房、2号101房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感应线、刹车片。

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7号101房抓获二被告人,在7号101房、2号101房查获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感应线2571条、刹车片1035副、销售单1张、电脑主机1台、打标签机2台、钥匙2串及手机等物品。

经对提取的微信销售单据统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12元;

现场查获的3606件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刹车片、感应线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8381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凌某、范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假冒汽车配件照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电脑销售系统截图,销售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参考等,涉案仓库租赁合同,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叶树焦、温淑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树焦、温淑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温淑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叶树焦、温淑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淑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树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宝马”、“大众”注册商标的刹车片、感应线3606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电脑主机1台、打标签机2台、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段晶晶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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