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392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菁,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地利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贝优岛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百合路36号A栋13号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XC。
经营者:官泽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玲,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贝优岛便利店(以下简称贝优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菁,被告贝优岛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13日。
2.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2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3.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水剂、膏剂、医用营养饮料、止痒水、冻伤膏药、医用漱口剂等,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贝优岛便利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57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陈燕华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百合路附近,显示“优品行”字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85元在该店铺购买了物品一个,取得袋子一个及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等,图片拍摄的营业执照显示,贝优岛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经营者为官泽香,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百合路36号A栋13号铺之一。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法国雙飛人药水”,其中在外包装、瓶身、说明书上,使用了“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形”的文字及标识;
内有小票一张,载明优品行双飞人药水一支,实收85元。
贝优岛便利店确认包裹内的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公证程序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因此,该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原告的对比意见:外包装顶部及瓶身上有繁体字的“双飞人”的字体,与第5214411号商标构成相似,具体是简体和繁体的区别。
瓶身及瓶盖上的小天使商标与3351843号的商标相同。
说明书上有繁体的“双飞人”与第1443440号构成相同。
被告的对比意见:对原告描述物品没有意见,我方认为外包装的盒子上面与原告的双飞人三个字不相同,我方的商品是繁体。
说明书上的双飞人字样是大小均不相同,小天使图案的大小及颜色也不相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双飞人公司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具《说明》称该局曾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情况等。
2.原告双飞人公司主张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85元、律师费10000元。
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为8000元,赔偿损失42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贝优岛便利店辩称:1.原告所提及的商品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法国双飞人药水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38年,销量在全球都很普遍,法国双飞人药水有显著的知名度,不管在使用前的前沿性还是公众层面都优越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公众也是对法国双飞人药水比较信赖。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单方申请作出“公证员以消费者身份在店铺购买药品并带回公证处再进行证据保全”,而公证员并未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向消费所得账单、持卡人存根、收据开具的主体即被告核实确认该消费所得账单、持卡人存根、收据的真实性,且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时,也没有向被告表明身份,以及没有告知其公证事务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因此,该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仅有一张公证费发票1000元,而对其他诉求(维权成本、经济损失等)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造成了5万元损失。
4.纵观全国判决文书案例,原告在全国展开诉讼,其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之说,甚至是以此为营利,名义上是侵权维权实际是一种谋取巨额利润的手段,原告以此为营的方式,早已成为谋取巨额利润的手段。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及受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1057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当庭自认,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贝优岛便利店所销售的事实。
贝优岛便利店抗辩公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瓶身标签、说明书等位置突出使用“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案,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5类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部“雙飛人”与第5214411号商标相比,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除字体繁简不同,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
与第1443440号商标相比,除“双”字繁简不同、排序不同,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双飛人”与第5214411号商标相比,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除“飞”字繁简不同,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
与第1443440号商标相比,除排序不同,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上“人飛双”与第5214411号商标相比,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除字体繁简排序不同,其余均相同,构成近似;
与第1443440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及瓶盖上的小天使商标与第3351843号的商标构成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贝优岛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双飞人公司要求贝优岛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双飞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双飞人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双飞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贝优岛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贝优岛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贝优岛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贝优岛便利店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