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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汉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5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汉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蔡汉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民初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汉禄,男,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汉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汉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汉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筒灯;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前,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蔡汉禄在“淘宝”掌柜名为“意豪灯饰666666”开设的网店“意豪灯饰”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销售筒灯,购得的该产品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

但该涉案筒灯产品并非原告欧普公司生产,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蔡汉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蔡汉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及产品上标注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筒灯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普”商标权。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蔡汉禄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

证据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

证据3.(2014)芜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芜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

证据4.(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

证据5.(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子第5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实物、购物票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淘宝披露的被告店铺销量的交易数据;

证据8.淘宝披露的被告信息。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使用范围相关情况原告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点电光源、照明电器、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等。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庭精品酒店”205房间,使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意豪灯饰666666”的“意豪灯饰”网店内购买了筒灯三个。

刘钱桢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拼单编号为423************535的订单一笔。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一》及后附截图、光盘)。

2019年4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庭精品酒店”,签收了“韵达快递”快递员送来的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917559009073。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筒灯三个。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华庭精品酒店”外景拍摄照片十五张(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二》及后附照片)。

2019年5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订单编号为423************535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三》及后附截图、光盘)。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书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筒灯三个。

筒灯外包装盒、筒灯及所附使用说明书标注有“欧普照明”和“OPPLE”字样。

三、其他查明情况经淘宝网披露,“意豪灯饰666666””的经营者为被告蔡汉禄,原告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蔡汉禄的具体身份信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被告在淘宝网所开设的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于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交易记录。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交易记录。

被告据此提出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销售侵权商品销量达1228498元,其中筒灯的销售量达10567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其销售的筒灯标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本案被控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筒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公司出具的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交易记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筒灯;二、被告蔡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蔡汉禄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淑娟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晓玲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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