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32号 原告:池学建,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池学建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魏林洪,被告欧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池学建“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欧秀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欧秀强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池学建针对市场上轮胎拆卸及安装的问题,经过多年艰辛研究,成功研制出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的新型轮胎拆装机。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2076××××.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池学建享有的上述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市场效果,也因此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了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产品,并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欧秀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池学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为制止欧秀强的侵权行为,池学建也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的费用等。
请求支持池学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秀强辩称,1、本案应当以(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
欧秀强已就(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涉及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其涉及的专利是否有效目前无法确定,且涉案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各案件中涉及的专利是否存在重复尚无定论,这些均应等待(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处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2、池学建指定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是欧秀强早已停止制造和销售的库存产品,是欧秀强购买二手机器进行翻新的。
池学建2019年7月28日向其发出诱导性的“钓鱼”维权,指定购买二台设备:XBL-A3和B1型。
而这二台设备是欧秀强在建瓯市老肖建材店购买的二手机进行翻新后再转卖给池学建的,获利仅为数千元。
而池学建购买了二台旧机器后,将二台设备分零部件进行系列侵权诉讼,累计索赔额高达150万元,已远远超出了欧秀强的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池学建的诉讼请求。
池学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车轮挡圈拆卸装置”(专利号: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
A3.“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截图;
A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A5.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
A6.欧秀强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7.欧秀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8.旺仔(任荣旺)与欧秀强电话录音及翻译;
A9.电话号码133××××3222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欧秀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收据(No4088902、NO6916791);
B2.转账截图;
B3.专利号ZL20142059××××X申请无效回执;
B4.专利号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秀强对证据A2、A5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池学建提交的证据 1.欧秀强认为其非专业人士,对证据A1、A4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A1、A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欧秀强对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收据的内容不知是谁写的,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池学建向其转账的。
本院认为,证据A5涉及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对应,欧秀强对该证据的异议系针对其证明目的,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A5应予以采纳。
3.欧秀强对证据A3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朋友圈;
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证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A3、A6-A7均涉及“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的微信主体相对应,证据A3为截图打印件,其中内容均体现在证据A6拍摄的视频中,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2、A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证据A3、A6-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产品的情况。
4.欧秀强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应付对方才做出的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欧秀强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涉及本案的明确信息,欧秀强在电话对话中并未确认生产、销售涉案机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5.证据A9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支付宝转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欧秀强提交的证据 1.池学建对证据证据B1-B2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收据上仅记载“旧机器”,并无制作单位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B2仅为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主体的身份信息及款项用途。
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就是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故对证据B1-B2不予采纳。
2.池学建对证据B3-B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B3-B4分别涉及其他不同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轮挡圈拆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2076××××.1,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池学建确认以权利要求1-5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授权文本对相关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板和设置在安装板上的气缸,所述气缸上固连有活动块,所述活动块上固连有用于拆卸车轮挡圈的拆板,所述安装板的两端向下延伸有用于定位车轮挡圈的定位钩。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板包括用于卡入车轮挡圈的缝隙的左拆板和右拆板,所述左拆板和右拆板相邻的一端均铰接在活动块上。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拆板的左端铰接有左铰接块,所述右拆板的右端铰接有右铰接块,所述左铰接块和右铰接块上均固连有活动杆,所述活动杆分别可活动地穿设在安装板的左侧和右侧上,活动杆的下部套设有弹簧,活动杆的上端设置有限位块。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拆板上位于右侧开设有用于防止左拆板与右拆板错位的梯形凹槽,所述右拆板上位于左侧延伸有与左拆板的梯形凹槽相适应的梯形凸块,所述左拆板的长度比右拆板的长度短,右拆板的下部设置有三角尖头。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挡圈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在水平方向上延伸有U形把手,所述安装板上设置有用于控制气缸的启动按钮和停止按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与微信号×××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相关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行外观检查,打开手机主页,点击登录“135××××6123”微信账号,查看“我”的个人信息;
2.点击进入“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
3.点击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朋友圈内容;
4.点击查看微信号×××与微信号×××聊天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各步骤分别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113张并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刻录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8月13日起,“福建公交大修厂”向“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询问购买XLB-A3机器的价格、服务以及开票等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5日,“福建公交大修厂”确认购买机器,要求对方发送机器图片及身份证等材料。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发送了“鑫力霸打车轮胎立式拆胎机双用(真空胎+钢丝胎)23800元销售热线133××××3222”的产品图片和现场机器图片。
双方确认了收款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卡号欧秀强62×××59;
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收货人王建春,135××××6123。
随后,“福建公交大修厂”、发送了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向欧秀强卡号62×××59转账18000元。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回复收到款项,并发送了欧秀强的身份证及收款收据照片,收款收据显示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拆胎机A3”,价格18000元,收款单位处由欧秀强签名。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又发送了产品进行包装发货及“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照片。
2019年8月28日下午,“福建公交大修厂”询问机器发送的物流公司是否为“闽盛物流”,“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相关产品介绍及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7月23日的产品图片中包括本案涉案型号“XLB-A3”。
庭审中,池学建确认“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为其微信号,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为其微信号。
2019年8月20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所购涉案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受托人王建春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兴顺(利嘉)物流园内的联创(闽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2019年8月25日闽盛物流货运清单并出具了闽盛物流签收单,在确认产品无误的情况下,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将产品运送至福州市仓山区白云村东塔36号,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池学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3张。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名称为“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于2017年4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51063××××.8(以下简称“696号专利”)。
该专利的授权文本对权利要求1-4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和用于轮辋卡环的扩张装置,所述机座上设置有横梁,所述横梁内穿设有钢绳,所述钢绳的一端固连有用于复位扩张装置的配重块,所述扩张装置固连在钢绳的另一端,所述扩张装置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扩张装置的驱动气缸,所述扩张装置包括用于安装驱动气缸的安装板,所述驱动气缸穿设在安装板上,驱动气缸上设置有伸缩杆,所述伸缩杆的一端固连有活动块,所述安装板上设置有用于控制驱动气缸的启动按钮和停止按钮,所述扩张装置还包括用于卡入轮辋卡环的缝隙内、组合形状呈三角形的左卡板和右卡板,所述左卡板和右卡板均铰接在活动块上。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卡板和右卡板上位于不相邻的一端分别固连有铰接块,所述铰接块上固连有活动杆,所述活动杆可活动地穿设在安装板的左侧和右侧上,活动杆的下部套设有弹簧,活动杆的上端设置有限位块。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卡板上位于右端侧开设有用于防止左卡板与右卡板错位的梯形凹槽,所述右卡板上位于左端侧延伸有与左卡板的梯形凹槽相适应的梯形凸块,所述左卡板的长度比右卡板的长度短,右卡板的下部为一三角形尖头。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的两端向下延伸有用于定位轮辋卡环的定位钩,安装板在水平方向上延伸有U形把手。
池学建认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前述专利,以欧秀强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受理,案号为(2020)闽01民初528号,在该案中,池学建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前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4。
本院认为,涉案“车轮挡圈拆卸装置”(专利号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池学建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本质是技术方案,对其进行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发明人提出了对已有技术方案的改进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从而为现有技术的进步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质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利用发明人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所作出的贡献而牟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通过特定行为来再现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信息,在专利的主题为制造方法的情况下,该再现行为还延伸至通过该技术信息所获得的产品。
因此,如果被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通过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描述的行为,完整地再现了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信息,则应认定其构成对专利的侵害。
对于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信息来说,发明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组合方式得到语言形式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提出多个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语言形式,专利保护的仍然是特定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的授权文本后,得出的对于该技术方案的理解反映出该技术方案的实质。
如果语言形式不同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实质上是相同的,或者存在实质上的蕴含、嵌套关系,则不能针对他人的同一行为主张多个专利权保护。
否则,一方面会使得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遭受两次以上的同质法律评价,另一方面,也会不当地扩大发明人的贡献范围。
具体到本案,池学建主张的涉案专利为车轮挡圈拆卸装置,与696号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主题大体相同,申请日相同,应属同步完成的发明创造。
经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的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整地被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包含;
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整地被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包含;
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整地被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4所包含;
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整地被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4所包含;
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包含。
从语言形式上看,两个专利对于技术信息的组合方式略有差异,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696号专利权利要求1-4所分别描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具体技术特征的交错组合,没有严格对应,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并未揭示这些略有差异的组合方式是否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池学建也未就此进行举证。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与696号专利的授权文本,完全可以得出696号专利技术方案整体蕴含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实施696号专利技术方案,必然同时指向本案专利技术方案。
69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已由池学建在(2020)闽01民初528号案件中主张,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诉讼主张均是请求法院判令欧秀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所不同者仅在于形式上的权利基础。
池学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对于池学建在(2020)闽01民初528号案件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言,整体上没有新的贡献,即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更多的发明信息。
针对权利人的同一贡献进行重复保护,既有悖于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宗旨,也在事实上加重了侵权人的应有负担,不利于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鉴于本院将在(2020)闽01民初528号案件中对池学建与欧秀强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进行审理,该案的审理将实质包含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池学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池学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池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