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668号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佐伊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区富源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慧春,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与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公司)、广州佐伊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伊公司)、李慧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慧春、被告李慧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佐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御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御尚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3.佐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李慧春对和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由御尚公司、佐伊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和力泰公司向本院撤回主张对佐伊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发明人陈明亮、苏碧华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和力泰公司在佐伊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发现其正使用御尚公司制造的型号为YS06A的涉嫌侵权产品,另在阿里巴巴平台亦发现御尚公司在一个月内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御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公司,应当对御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侵犯了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御尚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和力泰公司是拥有其专利,但是涉案侵权产品市面上都有,主观上没有恶意;
2.和力泰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佐伊公司虽未到庭,但是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涉案的产品是从御尚公司合法购买,也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我方不清楚该批机器存在侵权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明人陈明亮、苏碧华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和力泰公司,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
和力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和力泰公司所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和力泰公司以御尚公司、佐伊公司侵犯本案案涉专利权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花都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4日予以立案,获取答辩书及设备销售合同。
其中设备销售合同中显示甲方为御尚公司,乙方为佐伊公司,购买的设备型号:YS06A,数量4台,单价85000元,金额340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5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提货时间地址:送货上门。
付款方式:收设备20万定金,合同签订后调试后需方在2019年6月20日,合同尾部位置有御尚公司及佐伊公司的签名及盖章。
2019年11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本案和力泰公司撤回案件。
和力泰公司的代理人隆毅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电脑登陆1688网站,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
进入御尚公司店铺显示有“御尚公司是全自动面膜灌装机、污水处理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机械生产加工”字样的公司介绍、成交数量、相关产品的展示、工厂及车间照片等内容,公证店铺中显示的信息与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均一致。
为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出具(2019)深宝证字第38564号公证书。
御尚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本身是真实的,但销售数据是不真实,存在代运公司刷单的情况。
在庭审中,和力泰公司明确了被诉侵权设备型号为YS06A包装机,经释明,和力泰公司明确以佐伊公司的设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对象。
经与双方协商,本院于2020年7月3日至佐伊公司进行现场比对,现场的设备为全自动面膜灌装机,该机器设备上标识有御尚公司的铭牌、型号、产量、制造日期、网址等信息。
经比对,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此外,佐伊公司还提供了与御尚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力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庭审中,和力泰公司请求法院参考其提交的证据及御尚公司司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御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3月31日,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销售等。
佐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和力泰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
关于御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御尚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佐伊公司使用,因此,御尚公司、佐伊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御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佐伊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和力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御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产品进行宣传,因此,本院认定御尚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和力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和力泰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御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和力泰公司诉请御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和力泰公司要求御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御尚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佐伊公司虽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佐伊公司合法从御尚公司处购买并且支付了对价,因此,佐伊公司依法可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因和力泰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佐伊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佐伊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单价高,御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庭审中,御尚公司虽称网上的销售数量是刷单而成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考虑和力泰公司虽未提交相关的合理费发票,但确存在律师出庭的费用及支付公证费的情况下,酌定御尚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和力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御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因此,和力泰公司主张李慧春对御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9120元,被告广州御尚玲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经和力泰公司同意,御尚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和力泰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