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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美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92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美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朱美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2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贤,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司。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朱美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美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朱美贤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朱美贤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31,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5,0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朱美贤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佐尼尔数码”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大量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OPPO”标识的手机充电数据线,销售页面上也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美贤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OPPO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袋;

移动充电电源;

手机用蓝牙拨号器;

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手机无线充电器;

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10月11日,OPPO公司委托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某、公证员助理王某某的监督下,OPPO公司委派的员工卞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佐尼尔数码”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OPPO快充充电器A3A5A7A9A59A37A73A77A79A57原装2A数据线R3R5U801”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1012-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张江微电子港XXX号XXX。

订单页面显示付款19.90元,销售页面上使用了“OPPO”标识,显示已拼810件。

2019年10月18日,OPPO公司委派的员工卞某某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26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连接数据线的手机充电适配器和包装盒。

经比对,涉案的正品手机充电适配器的注册商标“OPPO”位于充电插头处,打开充电适配器外壳,靠近充电插头的内部线连接处有用于固定的高温保护胶;

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手机充电适配器的外壳以及销售网页的广告图片、商品名称处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打开充电适配器外壳,内部则没有用于固定的高温保护胶。

另查明,朱美贤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佐尼尔数码”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X,2019年11月27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售。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截止禁售之日,“佐尼尔数码”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864件,销售金额14,029.93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20件,金额334.58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7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OPPO公司撤回判令朱美贤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朱美贤销售的商品系连接数据线的手机充电适配器,与OPPO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OPPO”,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OPPO”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朱美贤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朱美贤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朱美贤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美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人民币6,7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朱美贤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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