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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420号
案件名称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胜利社区5委**。

经营者:白玉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奇(白玉范之夫),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以下简称东胜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东胜商店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1、东胜商店提供的销售单虽然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但该单据系销售单位的机打票据,是销售单位销售产品的证明,并且该销售单也是东胜商店与销售单位业务往来的凭证,能够说明东胜商店的产品来源。

2、东胜商店系农村残疾人家庭,未接受过高等教育,也未接受过专门的知识培训,开店只是维持生计,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因此,东胜商店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错误。

东胜商店于2016年7月25日从沈阳融科达电子经营部购进金士顿8G储存卡10个、进货价格21元/个,销售价格30元/个,合计获利90元人民币。

即使东胜商店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足以确定东胜商店所获利益仅为90元。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金士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士顿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东胜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书记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

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8年4月24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常冉律师、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开原市的“东盛电脑”(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30“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8G)一个,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名片一张、印章为“开原市东盛电脑装机店现金收讫”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等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后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33]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U盘(8G)一个,东盛电脑赵天奇的名片一张,加盖“开原市东盛电脑装机店现金收讫”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一张。

被控侵权U盘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商标及人头图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商标和人头图案商标。

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图案防伪标签和保证卡防伪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粘贴的图案标签和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于2016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办公用品零售及安装、维修服务。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名片、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粘贴的防伪标签与正品不符,应当认定东胜商店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盛商店提出的其销售的U盘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对方身份,东盛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金士顿U盘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东胜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负担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东胜商店所提供的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对方身份,销售单标注的商品不明,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商品,故不能证明东胜商店系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商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东胜商店并没有提供账册等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胜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昕审判员 贺立春审判员 金 莹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刘书斌书记员王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20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对上诉人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辽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0)辽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开原市东胜电脑商店”“东胜商店”补正为“开原市东盛电脑商店”“东盛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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