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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志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997号
案件名称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志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杨志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997号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牛公司)与被告杨志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潮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杨志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杨志辉赔偿潮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事实和理由: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潮牛公司经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排他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杨志辉未经潮牛公司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潮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潮牛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潮牛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干洗剂、肥皂、洗衣粉、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5月8日,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潮牛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排他许可潮牛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潮牛公司有权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向知识产权部门投诉。

2018年8月14日,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林某某在该处公证员陈某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missyang”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潮牛泡泡正品免搓洗去霉水血渍污渍汗斑发黄衣服翻新活性氧洗衣液”的商品1件,付款32元。

订单编号为:180814-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XXX号,显示已拼6659件。

2018年8月20日,林某某再次来到长宁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的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16750号、第172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包含涉案商标图案的绿色净含量为468ml的生物酶洗剂一瓶,其外观与正品基本一致。

经与正品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底部没有防伪标码贴,正品则一物一码,扫码可以查询是否系正品以及代理商来源;

正品瓶盖头内壁有竖条纹,涉案侵权商品则无;

瓶身文字说明部分的间距,正品与涉案侵权商品也不一致;

正品瓶身上有生产日期及下方的经销商代码,涉案侵权商品瓶身的经销商代码处有刮码情况,无经销商代码。

另查明,杨志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missyang”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已于2018年9月13日由商家下架,于2018年12月19日被网络平台禁售并删除销售链接。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missyang”店铺截止下架之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9449件,销售金额305,050.28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59件,金额1899.9元。

审理中,潮牛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潮牛公司撤回要求杨志辉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潮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销售网页及包装瓶身上均有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表现,杨志辉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潮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杨志辉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志辉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潮牛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杨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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