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传文,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业祥,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闵金霞,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逮捕,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提供了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对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屈传文伙同付业祥、闵金霞使用散装白酒灌装完毕的42度“海之蓝”白酒51箱(共306瓶)、42度“海之蓝”白酒(未装箱)309瓶、52度“海之蓝”白酒7箱(共42瓶)、52度“天之蓝”白酒1箱(共6瓶)、52度“梦之蓝”M3系列白酒4箱(共16瓶)、52度“梦之蓝”M6系列白酒4箱(共16瓶)、52度“梦之蓝”M6系列白酒(未装箱)8瓶、52度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20箱(共120瓶);
另查获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白酒分别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930元。
公安机关扣押了密封钉二袋、气泵一台、海之蓝白酒三百零九瓶、天之蓝白酒一箱、梦之蓝白酒M3四箱、梦之蓝白酒M6四箱、梦之蓝白酒M6八瓶、海之蓝白酒七箱、海之蓝白酒五十一箱、五粮液白酒二十箱、海之蓝手提袋四百件、五粮液空酒瓶一百二十件、海之蓝外包装箱二十件、海之蓝内包装盒三百三十件、五粮液内包装盒一百二十件、人民币一百张(面值100元)、散装白酒三十七桶、面包车一辆、OPPO黑色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传文、付业祥、闵金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屈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付业祥、闵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屈传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付业祥、闵金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传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业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湖北省随县。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闵金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湖北省随县。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OPPO黑色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屈传文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