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4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花,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吴金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金花、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吴金花、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600元),合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智能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花费巨资宣传,并凭借产品品质,使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吴金花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网购平台注册经营“双信数码”,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严重侵害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产品未尽审核义务,纵容、帮助吴金花实施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义务。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吴金花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其已于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4、其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并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路由器、音乐耳机、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4月26日,维沃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张某某的监督下,陈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双信数码”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VIVO原装正品耳机X21/X23原配入耳式线控耳塞Y85Y67Y93Y97通用”的商品1件,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订单编号:190426-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订单页面显示付款25.80元,销售页面上使用了“VIVO”标识,显示已拼4464件。
2019年4月27日,陈某某再次来到该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粤广南粤第15043号、第15073号公证书。
维沃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入耳式耳机及包装盒一个。
经庭后与正品比对,涉案正品耳机的包装盒上有维沃公司特制统一的防伪标签,撕下该防伪标签后,内有“VOID”字母图案留于包装盒上;
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则没有上述特征,也没有上述防伪图案,防伪标签的印刷字体也与正品不同。
另正品与侵权商品包装盒上“VIVO”的字体与颜色也不同,正品包装盒内有一张耳机保修卡,侵权商品包装盒则没有。
另查明,吴金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双信数码”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
2019年10月20日,上述商品由商家自行下架,2019年11月15日,该商品销售链接被平台禁售、删除。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商品下架之日,“双信数码”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9623件,销售金额247,986.80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112件,金额2859.1元。
审理中,维沃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0日下架、于2019年11月15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撤回判令吴金花、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吴金花销售的商品系入耳式耳机,与维沃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VIVO”,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VIVO”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维沃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维沃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吴金花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吴金花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吴金花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维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000元、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人民币75,5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负担50元,被告吴金花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