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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与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10号
案件名称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与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付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东区一幢26号)。

经营者:吴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以下简称标典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标典灯饰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标典灯饰厂的供应商“中山市元煜照明电器厂”及其驻常州办事处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的负责人程明辉及其女婿韩斌(身份证号码:)共同承担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付俊于2017年8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通过网站购买了涉案外观侵权灯具,标典灯饰厂接到网上订单后,于当天下午3点多钟添加了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微信号为:×××,电话号码为:186-6112-3708的人,联系购买涉案灯具,下午4点多到“常州骏马灯饰”仓库自提购买涉案灯具小号一套,微信转账涉案灯具30元货款,标典灯饰厂于当天下午通过快递给付俊发货。

本案发生后,标典灯饰厂及时联系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的负责人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微信给标典灯饰厂发了现负责人韩斌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身份证号码:),并确认“中山市元煜照明电器厂”是其厂家。

因此,标典灯饰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付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标典灯饰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标典灯饰厂:1.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1),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20113006××××.4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付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操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首页面,在搜索栏里输入“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进入店铺购买了1个“欧式壁灯户外灯别墅阳台灯庭院灯具防水灯复古墙壁灯”(详见附图2),截屏显示支付货款88元及运费20元。

2017年8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陈廷操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从安能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收商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陈廷操保存。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该网店页面有“专业生产销售各种投光灯、机床灯等照明灯具适用于工厂照明、户外照明”等信息,还有厂房设备的照片。

付俊支出公证费1100元。

庭审中,标典灯饰厂确认该网店系其经营。

标典灯饰厂成立于2014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为证明被控侵权灯具的来源,标典灯饰厂提交了其经营者吴军与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8月23日,吴军发了一张与其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具图片,问对方:“这个你家有吗”,对方:“灯头有,花枝不一样”并发了两张照片,吴军:“我知道,这个是常规的壁角”“一套多少钱”“我发给客户看下”,对方:“你要小号直径16的一套30元带壁角。

中号直径24的42元。

大号配大角直径28的55元”,吴军:“好的”“麻烦把定位发给我”,对方发了一个定位,同日稍后吴军微信转账给对方30元。

2019年6月吴军跟对方在微信上沟通绣球灯外观侵权事宜,吴军让对方把身份证正反面拍给他,对方发给吴军“韩斌”的身份证照片,吴军发了中山市元煜照明电器厂、中山市小榄镇磐胧五金电器厂的工商信息图片以及“这个是厂家”“你好,麻烦回复下就行”,对方回复“是”。

关于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的案外人的身份,吴军称系常州骏马灯饰的负责人程辉明。

经一审当庭比对,付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1.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以及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明的球状物组成;

2.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顶部;

3.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底部,该底部存在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4.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形状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的空隙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标典灯饰厂认为两者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是平顶并带有一个美的装饰件,而涉案专利是一个圆锥顶不带孔的;

2.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半球体中间都是有螺丝的,而涉案专利没有;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大小两个孔,涉案专利只有中间一个孔;

4.被控侵权产品灯罩不是全透明的,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付俊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凯旋公司实施,许可方式是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30000元,专利使用费为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有效期两年,合计总金额为78000元,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付俊还提交了多份发票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据此在本案中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均由上下两个类似半球状的镂空灯壳组合成球体,且上下两个灯壳均由相同数量的类似U形形状部件组成,上下两个灯壳的空隙均构成一个四边呈现出外弯弧的形状,灯壳内均是一球状灯罩,灯壳顶部中央均向上凸起,底部中央均有圆台,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标典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付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标典灯饰厂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标典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的制造,其网店上亦有专业生产灯具的宣传信息,但其提交的吴军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吴军曾向案外人购买了一款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具,且购买时间与付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相符,故付俊对标典灯饰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标典灯饰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付俊关于标典灯饰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然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常州骏马灯饰”的案外人身份不明,且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厂家的确认系证人证言,该案外人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标典灯饰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具体指向不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付俊与凯旋公司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2014年且于2016年已到期,且授权实施许可的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故难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付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标典灯饰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产品价格以及付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付俊第ZL20113006××××.4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标典灯饰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标典灯饰厂提交以下新证据:标典灯饰厂与常州骏马灯饰负责人的两段手机通话录音,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系标典灯饰厂购自常州骏马灯饰,且常州骏马灯饰愿意承担5000元的赔偿费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付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标典灯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合法来源不仅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获得,更要证明其是通过正当途径或渠道从他人处获得的。

标典灯饰厂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发票、收据凭证,所得侵权产品无任何安全证书及标示,完全是非法来源,标典灯饰厂并未能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以及交易主体是否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手机通话录音中对话人身份不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标典灯饰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标典灯饰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常州骏马灯饰”处购进,却未能提供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发票或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标典灯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楼区邹区标典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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