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598号之二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胡定坤。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虹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8月20日,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