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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379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胡国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379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芳,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胡国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同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雅鹿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国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雅鹿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发现胡国芳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尚格依都”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国芳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雅鹿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雅鹿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日,胡国芳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尚格依都”的店铺。

经雅鹿公司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238号、第3239号公证书,雅鹿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2019年11月8日,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名为“尚格依都”的店铺中购买“2019品新颖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韩版修身加厚保暖大码外套显瘦潮”项下商品,实付款138元,网页并显示“已拼115件”。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为一件羽绒服,在领标、吊牌及包装袋上均有“雅鹿及图”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经雅鹿公司鉴别,该商品的吊牌上没有镭射防伪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3月11日,涉案店铺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2020年5月8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店铺于2020年3月26日关店,截止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销售数量共计189件(含退货10件)、销售金额共计25,472元(含退款1,290元)。

雅鹿公司为主张律师费,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雅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238号、第323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雅鹿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雅鹿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领标和吊牌以及包装袋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胡国芳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胡国芳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雅鹿”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国芳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鹿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雅鹿公司要求胡国芳赔偿经济损失,鉴于雅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胡国芳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对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及律师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胡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胡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国芳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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