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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320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浦兴路**首层第13卡。

经营者:王玉宝,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四路**首层之二经营者:王玉宝,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div>法定代表人:梁永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誉满天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利郎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誉满天门市部和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者王玉宝,燊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满天门市部和利郎灯饰厂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誉满天门市部和利郎灯饰厂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产品及其组成配件在市场上已经公开销售,上诉人仅是对采购来的配件进行组装,不存在故意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均是上诉人从市场上采购而来,上诉人不存在专用模具,燊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誉满天门市部和利郎灯饰厂有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3.誉满天门市部和利郎灯饰厂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一审法院仅依二者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即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燊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燊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燊瑛公司ZL20173003××××.4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连带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3.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燊瑛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丽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3××××.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照明领域;

设计要点在于各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2立体图;

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设计1的后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设计1的后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

设计1的俯视图为不常见,故省略设计1的俯视图;

设计2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设计2的后视图;

设计2的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设计2的右视图;

设计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故省略设计2的俯视图。

2018年3月31日,燊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到达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间门口上方分别标识有“红房子”、“利郎整体家居照明旗下品牌:红房子菲牛尚派”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通过刷卡支付订金200元的方式预订一批灯饰产品,并取得《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电器厂销售单》、《POS签购单》以及“马秀芝”名片各一张。

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366号公证书,对上述产品订购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片显示,马秀芝系利郎灯饰厂的销售顾问。

同年4月17日,燊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到达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门口上方标识有“佳杰物流”字样招牌的建筑物,提取九箱货物,取得《中山市利郎照明电器公司发货清单》三张,并将货物运至上述公证处。

同日,上述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抽取上述货物中的六箱进行拆箱、拍照并封存。

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367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货、拆封的全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发货清单载明三种不同型号或规格的灯饰产品各三件,合计9件,金额合计1962元。

同年8月3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粤中知查字(2018)第5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利郎灯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719-8吸顶灯”和“719-6吸顶灯”标注有“ZL20173003××××.4”专利号,该专利专利权人为燊瑛公司,利郎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涉案产品“719-8吸顶灯”、“719-6吸顶灯”各25套,已销售各5套,销售单价分别为180元/套、120元/套,总销售额为1500元;

库存各为20套。

该局认定利郎灯饰厂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对其作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销毁库存产品以及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庭审中,燊瑛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种型号的吸顶灯产品,燊瑛公司主张型号为719-6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设计1,型号为719-6+6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设计2;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型号为719-6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719-6吸顶灯”为同一产品,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涉及本案型号为719-6+6的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两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均为利郎灯饰厂。

将型号为719-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一)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燊瑛公司认为除了灯头的数量不同外,其他外观设计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确认燊瑛公司所述区别,并认为涉案专利中不同的灯头数量构成了不同的设计,且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灯头的数量对应不同的需求,在视觉和实用性方面存在差别。

将型号为719-6+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燊瑛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许诺销售,主张其从案外人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组装后销售。

对此,燊瑛公司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有许诺销售行为,但主张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信息、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范围认定利郎灯饰厂有制造行为。

同时,燊瑛公司认为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均实施了销售行为,且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投资人为同一人,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购自中山市旭升整体配件店,并提交《中山市旭升整体灯配出货单》一份为据。

该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利郎照明,日期为3月20日,产品型号包括9902大长方、9902小正方、花蕾6头、花蕾8头、花蕾6+6头。

对此,燊瑛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费用,燊瑛公司主张包括公证费4000元以及产品购买费用1962元,并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4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燊瑛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

一审另查明,誉满天门市部为个体户,资本数额为5000元,核准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所属行业为灯具零售,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利郎灯饰厂为个体户,资本数额为2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所属行业为照明灯具制造,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燊瑛公司是涉案名称为“吸顶灯(丽金)”、专利号为ZL2017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同一产品的两项外观设计,设计1为指定基本设计;

被诉侵权的吸顶灯产品有两种型号,燊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一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构成相同。

将两项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的两项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一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整体形状相似,灯头、灯臂和灯座等各项设计要素亦相似,主要区别点仅在于灯头的数量,但该区别点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整体形状均为两层灯头设计,灯头的形状、数量和排列方式相似,灯臂和灯座等各项设计要素亦相似。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燊瑛公司主张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首先,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燊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其次,对于制造、销售行为,燊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利郎灯饰厂销售人员的名片,且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对其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均为利郎灯饰厂,利郎灯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类别,且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利郎灯饰厂未经燊瑛公司许可制造了涉案型号为719-6的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且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存在分工合作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三)关于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旭升整体配件店,并提交《中山市旭升整体灯配出货单》一份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查,该单据显示的日期、产品型号等具体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相互对应,而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未能提交中山市旭升整体配件店的主体信息以及相关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补充证明,且中山市旭升整体配件店并未出庭作证,亦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予以确认。

因此,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未经燊瑛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燊瑛公司请求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燊瑛公司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虽燊瑛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燊瑛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存有库存产品,且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燊瑛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规模以及燊瑛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连带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吸顶灯(丽金)”、专利号为ZL2017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燊瑛公司负担1505元,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负担27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工商局)出具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中山工商局于2018年3月19日对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二路八号八卡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该场所为一家灯饰门市部,该门市部对外使用的单据、名片上均标示有“中山市利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门市部经营者王玉宝出示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

因该门市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中山工商局已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上诉请求和燊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配件后组装而成,双方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取得的发货清单名称为“中山市利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片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横栏利郎照明灯饰厂”。

公证购买取得的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中山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中山市横栏利郎照明灯饰厂”,生产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四路12号首层之二”,与利郎灯饰厂的企业名称、营业地址均相对应。

第二,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利郎灯饰厂与誉满天门市部的经营者均为王玉宝。

第三,王玉宝在中山工商局进行执法检查时出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

誉满天门市部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将采购回来的配件进行组装后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利郎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誉满天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王玉宝同时系利郎灯饰厂和誉满天门市部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对利郎灯饰厂和誉满天门市部的被诉行为难谓不知情。

利郎灯饰厂和誉满天门市部主观上有共同实施被诉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果上损害了燊瑛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郎灯饰厂、誉满天门市部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利郎灯饰厂、誉满天门市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利郎灯饰厂、誉满天门市部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专用模具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郎灯饰厂、誉满天门市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而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个零部件的组合,各零部件的制造、组装均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完成。

利郎灯饰厂、誉满天门市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燊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经营规模以及燊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连带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利郎灯饰厂在其生产销售的“719-6吸顶灯”标注有涉案专利号。

故利郎灯饰厂对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是明知故意的。

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主张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满天门市部、利郎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誉满天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利郎照明灯饰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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