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迈励鑫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东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祥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上诉人昆山市迈励鑫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迈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施莱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祥生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迈励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涉及专利侵权技术问题,仅涉及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纠纷,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昆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院管辖的是复杂的,涉及技术问题的如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或者侵权技术比对等问题案件。
而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是指不涉及上述问题的一般性案件。
而本案涉及到的仅是专利权属纠纷,不涉及上述复杂技术问题,应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及《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迈励鑫公司所在地的昆山市人民法院恰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
施莱公司未作答辩。
王祥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迈励鑫公司的住所地昆山市位于苏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施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迈励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8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
管辖 涉案专利 “安全注射针”发明专利 (20181151****.X)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迈励鑫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祥生。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昆山市迈励鑫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