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初90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张玲冬,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宋雨超,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明、张玲东、陈伟、宋雨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