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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94号
案件名称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伟权;黄晓伟;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个体经营者李新章,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万隆汇洋市场**)。

原审被告: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

上诉人梁伟权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伟、原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家易居经营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权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黄晓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梁伟权不需支付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2.由黄晓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分别系名称为“吸顶灯(96291470)”、专利号为20153002××××.3及名称为“吸顶灯(3672)”、专利号为20143025××××.9。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欧之光公司生产,是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生产销售,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

4.涉案专利创作难度小,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获取较易;

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销售量少,且没有对黄晓光的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产生巨大影响,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黄晓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伟权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设计。

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与欧之光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无法查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欧之光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只由欧之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未陈述意见。

黄晓伟于2017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易家易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

3.梁伟权、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黄晓伟于2015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9××××.6。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2日,李久禄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丰台区“恒辉阳光旗舰店”店铺,李久禄在该店购买了“灯”10盏,并取得了“恒辉阳光旗舰店销售合同”5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兴业银行签购单2张、名片3张、宣传册1本、信封1个,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6743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封面有“恒辉阳光北京旗舰店”,背面有“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华艺广场”,中山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以及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名片有“”的标识以及“智能LED家居照明体验馆”的字样、门市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

兴业银行的签购单均记载“商户名:个体户李新章”、“交易金额1380”等信息。

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1111)”、项目为“灯具”、数量为1、金额为1380元,发票上盖有“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抬头为“恒辉阳光旗舰店”的销售合同注明,展厅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商品名称“客厅:8066-490*490”,数量1个,单价为1890元,总金额为1890元(旁有“实收1380元”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在涉案店铺“恒辉阳光旗舰店”内展示了易家易居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在涉案店铺内有展示方形吸顶灯。

黄晓伟提交了“欧之光”的网页打印件并指认其中方形的灯饰为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无产品型号、尺寸及功率等信息,亦没有展示该灯饰各个角度的视图。

黄晓伟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实物,梁伟权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观察该证物的外包装盒正面及前后两面均印有“”标识,左侧贴有标识为“”、产品型号为8066-490*490、尺寸为56×56×18cm的标签。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件、印有标识“”的安装说明书、印有“”标识的遥控器以及印有“”标识的信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各1份;

其中,信封上印有欧之光公司的企业名称、展厅地址及联系信息;

产品贴的标签上有“”的标识,该标签上注明为吸顶灯系列,产品型号为8066-方490,欧之光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2路5号”、产品功率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内设2个LED恒流智能控制器,控制器上印有“”标识以及电压、功率等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相关配件显示内容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高度近似,存在两个区别点为:1.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有一黑点,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部位没有黑点;

2.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下部有明显两层对称分层,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明显的三层不对称分层设计。

梁伟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的灯罩的边框有凹陷的分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分层;

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层分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是两层分层设计,且涉案专利设计两层对称且厚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两层的厚度不同。

梁伟权提交申请号为20153002××××.3,名称为“吸顶灯(96291470)”的外观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了现有设计。

根据该对比文件显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梁伟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的设计构成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各侧面观察有三层结构,而对比文件显示的产品图片并非三层结构;

从主视图观察,该专利设计有一四方形的斜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斜边;

该专利设计的边框内侧呈三级台阶型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不一致。

黄晓伟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32762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02946号公证书显示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北京市朝阳区不同的店铺购买到贴有“”标识的产品。

另查明,易家易居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新章,经营地址为,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万隆汇洋市场**)201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

欧之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梁伟权是商标“”“”“”的注册人。

梁伟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黄晓伟主张易家易居经营部尚有库存产品,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设备以及尚有库存产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易家易居经营部及欧之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黄晓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黄晓伟及梁伟权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黄晓伟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4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黄晓伟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梁伟权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照明的灯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观察,两者整体及内框均呈正方形,边框较窄;

从左右视图观察,灯体有明显的分层。

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的螺丝固定位置及数量不同;

2.从左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呈两层设计,两层的厚度基本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层设计,三层的厚度不一致,顶部一层较另外两层的面积小。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两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基本相同,顶部一层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实施了黄晓伟所述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黄晓伟为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广州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款方为“个体户李新章”的银行签购单、收款方为易家易居经营部的发票等证据。

经查,该店铺的地址与易家易居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收款人与易家易居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一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并向黄晓伟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易家易居经营部在涉案店铺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板向消费者展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产品,增加交易机会,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黄晓伟起诉认为易家易居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标签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所标注的地址与欧之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产品及外包装、产品操作说明书印有标识“”,该标识为欧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所注册的商标“”、“”、“”的组合,上述信息的使用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欧之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足以认定制造者欧之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黄晓伟认为欧之光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指认的产品图片并无产品的六视图,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产品的具体设计细节,无法证明图片所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黄晓伟主张欧之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伟权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梁伟权作为欧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注册的商标“”、“”、“”使用在欧之光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其行为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没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梁伟权与欧之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欧之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梁伟权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梁伟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梁伟权依法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梁伟权辩称欧之光公司为其与其他多名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对此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黄晓伟主张易家易居经营部与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之间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易家易居经营部与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应依据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关于黄晓伟请求判令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黄晓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三、关于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梁伟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授权日为2015年7月8日、名称“吸顶灯(96291470)”、专利号为20153002××××.3的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对比设计亦为正方形的吸顶灯,四周有边框,边框与内框之间有三层的阶梯式设计,从主视图观察,该设计为四个正方形叠加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中间一个正方形外加一个正方形边框组成,两者的图形构成不一致,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梁伟权以该对比文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黄晓伟起诉要求易家易居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欧之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黄晓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易家易居经营部与欧之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以及黄晓伟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易家易居经营部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49××××.6,名称为“吸顶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49××××.6,名称为“吸顶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梁伟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晓伟负担661元,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负担691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梁伟权共同负担1948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欧之光公司生产;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顶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仅在灯体外框分层的厚度及灯体后部螺丝固定位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灯饰配件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呈现的整体图案组合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两者整体形状以及呈现的整体构图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似。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梁伟权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一审中,梁伟权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153002××××.3、名称“吸顶灯(96291470)”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审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在灯体正方形外框的宽度、比例以及正面内框叠加的层数设计等处具有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产品图案设计上展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

梁伟权在二审中,还主张以申请号为ZL20143025××××.9、名称为“吸顶灯(3672)”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审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在吸顶灯主视图灯体外框的宽度、比例以及灯罩弧度处具有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产品图案设计上展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

故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欧之光公司生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黄晓伟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检验合格证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标注的地址与欧之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且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安装说明书、合格证上均印有欧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注册的商标“”、“”、“”的组合。

在欧之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欧之光公司制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梁伟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生产销售,但仅凭宣传册上标注的“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难以确认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此外,在梁伟权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晓伟的实际损失以及梁伟权、欧之光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之光公司系梁伟权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黄晓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连带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梁伟权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伟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伟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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