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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17285号
案件名称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728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

法定代表人:邹越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法定代表人:詹安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影公司)与被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德广座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被告平德广座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煜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越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反诉原告)平德广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郑超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煜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5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平德广座公司向原告煜影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商标使用费62,222元;三、判令被告平德广座公司向原告煜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德广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其与平德广座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其独家授权平德广座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10年(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品牌代理费(或称商标使用费)前五年为40万元一年,第六年开始为50万元一年(包含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为季度结算(即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季度为10万元。

现第二季度支付期限已过,其多次找到平德广座公司要求及时支付,但均被推脱不付。

其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平德广座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1.关于本诉部分。

同意第一项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5日解除。

对于第二项诉请,不同意支付。

如法庭认为应当支付,对于数额部分应为41,481元。

如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商标使用费应当支付,但现在是煜影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其也要向煜影公司主张损失,两者可以互相抵消。

对于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

违约金支付有前提条件,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双方在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

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0日,双方已达成口头约定商标转让协议,其没有违约的主观恶意。

但2019年1月21日,煜影公司的负责人反悔。

2019年1月24日,其收到唯品会通知,煜影公司要求终止代理协议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在此期间,煜影公司并未提出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事宜。

通常谈转让,一旦达成,使用费已经涵盖在内,不用再支付。

对于煜影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主张5万元无异议,越低越好。

2.关于反诉部分。

2019年1月24日,煜影公司通知唯品会平台,要求下架所有商品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

双方于次日中止履行合同,2月2日,煜影公司又邮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其于2月5日收到,未提异议,同意当日解除涉案合同,但煜影公司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于2019年2月5日解除;二、被反诉人煜影公司赔偿反诉人平德广座公司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因被反诉人煜影公司单方根本性违约,停止反诉人平德广座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造成的可得利益、库存积压、仓库租赁等损失共计100万元;

三、被反诉人煜影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煜影公司反诉辩称:同意第一项反诉诉请,不同意第二、三项。

根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平德广座公司有按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法律义务,如有问题,需及时沟通,否则视为违约。

现平德广座公司未及时支付使用费,甚至至今仍未支付,因此煜影公司才终止了平德广座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是平德广座公司违约在先。

关于平德广座公司所说的损失,其提供的仓库地址并非实际地址,而真实仓库是混合型仓库,除了涉案品牌服装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品牌服装;

所谓库存服装,所挂吊牌标注的经销商很多亦并非平德广座公司;

真实吊牌价与其提供的明细清单亦不相符。

平德广座公司还在其他电商平台伪造授权,以涉案品牌专场名义销售其他品牌服装,且售价极低。

煜影公司发出律师函也是由于平德广座公司拒不支付商标使用费,且做出有损品牌形象、信誉的行为,构成违约,采取的法律手段依法维权。

平德广座公司蓄意制造库存数量,虚报服装吊牌价及成本价,其所谓损失是由于平德广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尚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博公司)分别注册第XXXXXXX号“Arspoetica”商标、第XXXXXXX号“艾芮丝·弗瑞蒂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止。

2017年9月6日,经受让,煜影公司取得上述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熠博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ArsPoetica”商标(与第XXXXXXX号商标字体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止。

2016年8月1日,熠博公司(甲方)向煜影公司(乙方)出具一份《授权函》,其上载明,“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区域的子公司,特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域全权处理公司名下品牌‘ArsPoetica’(商标注册号:XXXXXXXX)一切事宜,包含品牌授权、授权使用费收取,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等。

此授权不可解除”。

2018年9月1日,煜影公司(甲方)与平德广座公司(乙方)签订《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即涉案合同),内容如下:1.甲方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域内独家使用“ArsPoetica”商标/品牌商标注册证第25类其中的服装专项的网络平台销售权,天猫平台乙方享有优先权;

乙方应保证“ArsPoetica”商标的使用是在授权时间及地区范围内使用;

2.代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为期10年;

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另外授权给其他公司(除双方协商)否则视为违约;

3.乙方应在甲方授权期间内共同充分维护商标/品牌的形象、信誉,并做好产品技术保密工作,未经允许不能将产品技术披露给第三方,不能有任何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发生;

4.品牌代理费前五年为40万元一年,第六年开始为50万元一年;

5.品牌代理费为季度结算,每季度为10万元。

合约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季度代理费用,以此类推3个月之后的第一周支付第二季度代理费;

如有问题,乙方需及时和甲方沟通,否则视为违约;

6.品牌授权时间以合作协议为准。

授权时间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与乙方续签代理协议;

7.如甲方或乙方在没有沟通协商的前提下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同日,煜影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各一份。

其中,《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平德广座公司在中国区域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ArsPoetica’中文名:艾芮丝·弗瑞蒂克注册商标/品牌注册证第25类其中的服装专项网络销售、设计以及生产许可权。

上述商标/品牌许可使用期为10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

《授权书》载明,“鉴于平德广座公司为我司经销商,我司同意其在唯品会商城以‘ARSPOETICA特卖旗舰店’名义设立店铺对外销售我司服饰类商品,并准许在销售期间使用与品牌相关的商标、文字、标识、形象,但未经我司同意不得擅自删改该等标识、形象。

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满后可自动延长一年,除非我司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

我司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唯品会使用‘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相同旗舰店”。

同时,2018年9月1日,熠博公司(甲方)与平德广座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除缺少第4、5条以及增加一条“7.ArsPoetica(中文名:艾芮丝·弗瑞蒂克)商标/品牌代理费由煜影公司代为收取”之外,其余内容与涉案合同基本一致。

该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签订当日,熠博公司同样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其上载明,“兹授权平德广座公司在中国区域享有第XXXXXXXX号‘ArsPoetica’中文名:艾芮丝·弗瑞蒂克注册商标/品牌注册证第25类其中的服装专项网络销售、设计以及生产许可权。

上述商标/品牌许可使用期为10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

审理中,煜影公司、平德广座公司共同确认:2018年9月1日,煜影公司、熠博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各签订1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涉及到3个注册商标即第XXXXXXX号“Arspoetica”、第XXXXXXX号“艾芮丝·弗瑞蒂克”以及第XXXXXXXX号“ArsPoetica”商标;

本案(含本诉和反诉部分)仅主张涉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即涉案合同),要求确认解除的亦系该份合同;

而另一份熠博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签订涉及第XXXXXXXX号“ArsPoetica”商标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双方均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8年9月3日,平德广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安慈向煜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越宏的账户转账10万元。

此后,平德广座公司在唯品会平台开设ArsPoetica(艾芮丝·弗瑞蒂克)品牌服装店。

2018年12月3日,煜影公司负责人吕梁在微信上对詹安慈说,这个季度的代理费要付了;

詹安慈未回复。

12月6日,吕梁再次询问,现在情况怎么样,方便的话回个信息;

当日,詹安慈回复,这几天在温州有酒席,问吕梁14号有没有空;

吕梁回复,行,有空。

12月14日,双方碰面磋商。

直至2019年1月20日,双方多次磋商,讨论或改变合作模式或转让品牌等事宜。

2019年1月20日,吕梁在微信上对詹安慈说,就按昨天说的做意向合同吧,上面加上两条……;

詹安慈回复,晚一点沟通,在温州谈点事。

次日下午,吕梁在微信上对詹安慈说,昨天晚上和家里人说了这个事情,父母不同意卖掉品牌,再商量一下,尽快答复;

詹安慈回复,好的;

当晚,吕梁再次回复,刚才确定了,父母不同意卖出品牌,让詹安慈计算一下清货期,清货期间的使用费按2万一个月计算。

1月22日,双方再次碰面磋商。

2019年1月24日,煜影公司向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告知函》,其上载明,“因乙方平德广座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本应在2018年12月第一周工作日支付季度品牌使用费用,但是并未支付,经协商无效。

我公司决定终止与其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停止乙方继续使用我公司名下品牌中文:艾芮丝·弗瑞蒂克,英文:ArsPoetica(商标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依照《品牌代理协议》中的违约情况,进行法律维权。

特发函告知贵公司,我司将尽快落实新的优质代理公司并希望能与贵公司继续保持合作”。

2019年1月25日,平德广座公司下架唯品会平台的ArsPoetica(艾芮丝·弗瑞蒂克)店铺内的商品。

煜影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均中止履行涉案合同。

2019年2月2日,煜影公司向平德广座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1日,贵司与熠博公司签订在中国区域内独家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与煜影公司签订在中国区域内独家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约定年使用费40万元,按季度支付(即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依此贵司尚欠第二季度使用费(即2018年12月份至今,每季度10万元)。

经多次与贵司沟通支付使用费的相关事宜,但其态度叫人难以接受。

考虑到贵司的信誉问题,现煜影公司委托律所致函贵司:1.解除与贵司的代理协议;

2.支付商标使用费67000元,时间起止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日止;

3.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

同年2月5日,平德广座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未提出异议,同意于当日解除涉案合同。

2020年1月16日,煜影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一同派员前往平德广座公司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环城东路XXX号仓库,经双方现场核对:1.该仓库地址与平德广座公司之前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地址不一致;

2.该仓库内除存放涉案品牌产品之外,还存放有其他品牌产品;

3.该仓库内存放的涉案品牌产品,有部分吊牌上标注案外人公司名称,而非平德广座公司;

4.当日仅清点完毕平德广座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中的第三部分“其他损失”,包括商标标牌、领标、包装袋、拉丝袋。

其中,针对商标标牌,平德广座公司主张为40,000件,煜影公司经清点确认为25,200件;

针对领标、包装袋、拉丝袋,经清点双方确认件数一致,分别为9,000件、3,700件、7,500件。

审理中,平德广座公司将其提供的明细清单中的第一部分“已贴领标涉案产品”,按照产品类别各邮寄一件至法庭。

2020年5月12日,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上述涉案产品中仅有两件能与明细清单中的产品名称、吊牌价一一对应,其余产品均无法对应;

仅有两件附有不易拆卸的领标,其余产品的吊牌、领标均易拆卸。

另,根据平德广座公司提供的唯品会后台数据显示:2018年9月其销售额为17,382元;

2018年10月为251,701.7元;

2018年11月为602,420.13元;

2018年12月为1,111,840.80元;2019年1月为1,105,737.20元;

2019年2月为2,712元。

以上事实,有煜影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平德广座公司提供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告知函》、《授权书》、《律师函》、相关网页截屏、涉案产品实物若干、涉案产品库存及相关信息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煜影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而煜影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平德广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平德广座公司于2月5日收到,未提出异议,同意于当日解除涉案合同。

现双方均要求确认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于2019年2月5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煜影公司主张的商标使用费。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煜影公司与平德广座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平德广座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第二季度的商标使用费,而事实上平德广座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中止履行涉案合同。

现煜影公司主张**德广座公司应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56天;

平德广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2018年9月1日,共签订了2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涉及3个商标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每季度10万元系3个商标的使用费,本案仅涉及2个商标,故应该为41,481元;

而煜影公司则认为,第XXXXXXXX号商标系赠送使用,每季度10万元仅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费,故平德广座公司应支付商标使用费62,222元(100,000元/3个月/30天*56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煜影公司提交的起诉状、2份《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以及《律师函》、熠博公司向煜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来看,第XXXXXXXX号商标并非赠送给平德广座公司免费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每季度10万元应系3个涉案商标使用费(其中第XXXXXXXX号商标使用费由注册人熠博公司授权煜影公司代收),故平德广座公司应向煜影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商标使用费41,481元(62,222元*2/3)。

关于煜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约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季度代理费,以此类推3个月之后的第一周支付第二季度代理费;

如有问题,乙方需及时和甲方沟通,否则视为违约。

如甲方或乙方在没有沟通协商的前提下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

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日,吕梁对詹安慈提到该季度的代理费要付了,詹安慈未回复。

12月6日,吕梁再次询问,现在情况怎么样,方便的话回个信息;

詹安慈于当日约其12月14日面谈。

12月14日,双方见面,直至2019年1月20日,双方多次磋商,讨论或改变合作模式或转让品牌等事宜。

故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平德广座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第二季度的商标使用费,而煜影公司亦提前对其进行了提示,虽双方后来一直在讨论或改变合作模式或转让品牌等事宜,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平德广座公司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义务,且即便平德广座公司认为可能因改变合作模式或受让涉案商标而不用再另行支付商标使用费,亦应按约及时与煜影公司沟通。

现平德广座公司既未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亦未及时与煜影公司沟通,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煜影公司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主张违约金5万元,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上述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德广座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平德广座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第二季度的商标使用费,而其既未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亦未及时与煜影公司沟通;

但煜影公司亦确认,其并无证据证明12月7日之后有催告过平德广座公司,亦未给予合理期限,2019年1月20日双方本已达成意向合同,次日煜影公司又反悔,1月24日煜影公司直接通知唯品会平台要求平德广座公司下架产品,并于2月2日向平德广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且从涉案合同本身来看,其中亦未约定如迟延交付、未交付商标使用费,煜影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

故本院认为,煜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解除,现平德广座公司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煜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据平德广座公司自行估算如下:解约前其平均一个月销售额为110万元,则每天所得4万元,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计12天,共48万元,此系可得利益损失;

库存积压包括已贴标服装180余万元、未贴标服装58万余元、包装袋和领标等9万元,仓库系与案外人合某,租赁费35万元一年,对半承担为17.5万元一年,本案主张8个月,为11.6万元,以上库存积压和仓库租赁费一共主张50万元;

还有2万元为品牌前期推广费;

上述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但根据平德广座公司提供的唯品会后台数据,其解约前几个月平均销售额远未到达110万元,且销售额并非利润。

根据双方共同至平德广座仓库现场核对结果:1.该仓库地址与平德广座公司之前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地址不一致;

2.该仓库内除存放涉案品牌产品之外,还存放有其他品牌产品;

3.该仓库内存放的涉案品牌产品,有部分吊牌上标注案外人公司名称,而非平德广座公司;

4.当日仅清点完毕平德广座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中的第三部分“其他损失”(包括商标标牌、领标、包装袋、拉丝袋,其中商标标牌双方清点数量不一致)。

根据平德广座公司提交的“已贴领标涉案产品”,2020年5月12日,法庭组织双方当庭进行现场勘验:1.上述涉案产品中仅有两件能与平德广座公司提交的明细清单中的产品名称、吊牌价一一对应,其余产品均无法对应;

2.仅有两件附有不易拆卸的领标,其余产品的吊牌、领标均易拆卸。

至于2万元品牌前期推广费,平德广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故本院认为,平德广座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库存产品、标牌、领标、包装袋、拉丝袋的数量、成本、是否易拆卸等,处理库存的合理周期以及商标使用费等因素,酌定煜影公司向平德广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品牌合作代理协议》(涉及第XXXXXXX号“Arspoetica”商标、第XXXXXXX号“艾芮丝·弗瑞蒂克”)于2019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费41,481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条款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1,4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平德广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煜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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