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32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江公渔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景兰路口。
经营者:陈豫玫。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景洪江公渔具店(以下简称江公渔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公渔具店经营者陈豫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公渔具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江公渔具店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差旅费50元);
3.判令江公渔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金士顿(中国)公司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金士顿(中国)公司发现江公渔具店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士顿(中国)公司认为,江公渔具店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金士顿(中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江公渔具店答辩称: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侵犯金士顿(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不具备鉴别的能力,不存在主观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是向博文百货进的货,金士顿(中国)公司应该向博文百货追究责任,江公渔具店不是以卖电子产品为主,不是故意侵权。
针对诉讼请求,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
被告江公渔具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江公渔具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也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9月28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9月28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龙路与曼听路交叉口附近一门头信息显示“江公渔具店189××××****”等字样的商铺,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60元,购买了该商铺内“U盘”一个,商铺营业人员开具记载购买物品数量、金额等信息的购物发票。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APP”现场定位后截屏保存,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2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814号公证书。
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和人头图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商标权人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诉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诉讼,故金士顿(中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及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江公渔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江公渔具店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江公渔具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判令江公渔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江公渔具店侵犯了金士顿(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金士顿(中国)公司要求江公渔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江公渔具店以没有侵权故意,商品来源合法为由抗辩。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江公渔具店就其店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渠道合法的产品,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江公渔具店的该抗辩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江公渔具店侵权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士顿(中国)公司主张的6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均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2000元,金士顿(中国)公司虽未出具发票,但鉴于金士顿(中国)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代理,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中,金士顿(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江公渔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江公渔具店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江公渔具店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士顿(中国)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洪江公渔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景洪江公渔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景洪江公渔具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