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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琴、王某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402刑初49号
案件名称代某琴、王某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琴,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8月19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德州汽车总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鑫、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志、检察官助理孙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琴及其辩护人赵春彬、王某英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亚骏、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鑫、田洪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代某琴与其丈夫程某(另案处理)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福运满京、通山县梦华副食品店铺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入茅台、五粮液、牛栏山二锅头等品牌白酒,明知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店铺、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17万余元,另有尚未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等白酒货值金额1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明知代某琴所售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代某琴取得联系,从代某琴等处大量购入该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2万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适用缓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代某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代某琴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前往指定地点,主动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端正;

3.身体状况较差,家庭条件困难。

请求法院对代某琴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

3.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4.犯罪目的是赚取外快,总体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英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主动到案,构成自首;

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代某琴与其丈夫程某(另案处理)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福运满京、通山县梦华副食品店铺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入茅台、五粮液、牛栏山二锅头等品牌白酒,在明知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店铺、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17万余元。

另有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货值金额1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明知代某琴等人所售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代某琴等人取得联系,从代某琴等处大量购入该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2万元。

另查明,王某英、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1组,证实代某琴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的特征。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代某琴系民警抓获到案,王某英、李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代某琴出生于1985年8月15日、王某英出生于1978年9月26日、李某出生于1979年1月23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组,分别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李某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英手机2部、被告人代某琴手机3部、电脑1台、名片及单据。

4.谅解书1份,证实汤某于2020年4月5日收到李某、王某英退回的购酒款12万元,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5.通话记录14页,证实2019年11、12月份王某英(151××××3098)、李某(130××××4964)与代某琴(135××××4358)的通话记录情况。

6.转账记录1份,证实王某英和李某向代某琴转账购买假冒牛栏山二锅头品牌白酒。

7.网络交易明细清单、截图1组,分别证实潘某、孙某2、朱某1、侯某、王某2、王某1、孙某1、施某、费某等人与代某琴交易购买假冒品牌白酒情况。

8.情况说明1组,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部分侦查情况的说明,及部分证人存在购买假冒品牌白酒没有成功情况的说明。

9.物流信息1组,分别证实(1)代某琴与王某英、李某之间部分货物发货物流信息;

(2)代某琴与其进货上线等人之间物流往来信息。

10.李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分别证实(1)李某与代某琴支付宝转账记录;

(2)李某与王某英共同商议向代某琴购买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并销售给汤某的事宜。

11.王某英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豪利通客服信息清单2张,分别证实(1)王某英与代某琴淘宝、微信聊天情况,及通过支付宝向代某琴转账情况;

(2)王某英与汤某、苏某微信聊天情况。

王某英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销售给汤某并收取货款;

(3)代某琴所经营淘宝店铺信息及支付宝账户信息;

(4)代某琴通过北京豪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向王某英发货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汤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牛栏山二锅头42度陈酿300箱(带有蓝色杠500ml)、牛栏山二锅头42度陈酿870箱(带有红色杠500ml)、银行交易单据3张。

13.银行卡交易详细信息单3张,证实2019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7日,汤某使用建设银行卡(卡号43×××11)向李某账号(卡号62×××62)分三次共转账12万元货款。

1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马丽莎(被告人代某琴)租赁刘某位于高碑店市刘漫撒村平房2间,租期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

15.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漫撒村仓库内物品:牛栏山白酒26箱、革命小酒22箱、国酒茅台1箱、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白酒2箱、贵州茅台酒57箱、茅台迎宾酒96箱、五粮液白酒19箱2瓶、国窖1573白酒6箱2瓶、52度北京二锅头白酒19箱、洋河经典白酒2箱、金牛佳酿白酒438瓶。

16.价格说明1份,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价格说明,该厂生产的500ml×12(瓶)装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整箱指导批发价格为160元/箱,每瓶建议零售价为16元/瓶。

(三)证人证言1.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其为请客让其儿子在网上购买五粮液白酒,其儿子通过李雪琴购买了五箱五粮液白酒,一共18000元。

李雪琴卖的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费某、朱某1、施某、孙某1、王某1、孙某2、王某2、朱某2的证言,该组证人证言与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分别证实费某向代某琴购买31575元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

朱某1女儿朱嘉雯向代某琴购买47840元五粮液白酒;

施某向代某琴购买31602元五粮液白酒及飞天茅台白酒;

孙某1向代某琴购买4800元五粮液白酒;

王某1向代某琴购买8000元五粮液及10400元茅台白酒;

孙某2向代某琴购买30600元五粮液及茅台白酒;

王某2曾想向代某琴购买80000元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但最终未购买;

朱某2向代某琴购买11400元的五粮液白酒。

该组证人均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进白酒,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货款,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王某3的证言,其在2020年10月份在淘宝网福缘四方店铺购买茅台迎宾酒,收到货后发现是假货,其全部退款,共计1224元。

4.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11月份在凤凰网浏览新闻时,看到一个销售白酒的广告,价格便宜,其订购了3300元的五粮液和茅台白酒,并通过微信方式付款。

5.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3月份,其在朋友圈看到李某经常发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照片,其给朋友杨某说企业可以给职工发这种白酒当福利,杨某经请示领导后说可以。

其就给李某打了电话,说要买1500箱,80元一箱,一共给李某的建行卡转账12万元。

其按照90元一箱的价格,将1500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卖给了浙江省杭州市蒙羊贸易有限公司。

后来该公司发现是假酒,公司把酒发了回来,一共发回1170箱,存放在抬头寺乡张庄村。

以及对王某英、李某卖给其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6.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英、李某找其购买牛栏山二锅头有两三年了,其卖给王某英有350箱,卖给李某70多箱,卖给她俩的价格是70元一箱,她们知道市场价在120元上下,其给王某英、李某说过不能对外卖,因为德州市场不让卖这种白酒,意思就是假的,李某和王某英说都是自己用,赠送给旅游的顾客,招揽生意的。

以及对其卖给王某英、李某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7.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卖给代某琴假冒的茅台白酒有六七箱,五粮液白酒五六箱,洋河系列白酒有100多箱,代某琴都是把钱打到其银行卡里。

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收货人是代某琴发给他的客户信息。

8.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22日,代某琴等三人找到其,说要租房当仓库用,他们说是一起合伙做调料生意,是代某琴签的合同,合同上写着“马某”。

他们租房后就在窗户上贴了壁纸,其看到他们经常出入拉运白酒。

2019年9月份,代某琴对象找到其说要再租一间平方当仓库,说是白酒放不开了,其就又将一间平房租给他们。

以及对租房人员代立柱、代某琴、代朝丽、汪某、程某的辨认。

9.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二手房中介,代某琴等人通过其租赁的京港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13B3室和刘漫撒村的平房,代某琴说京港国际小区是自己住,刘漫撒村平房说是当仓库用,放调料使用,合同是代某琴签的。

以及对租房人员代某琴、程某、汪某、代朝丽的辨认。

10.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汤某是通过做饮料业务认识的,汤某给其说能联系到一种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询问其公司是否能给职工发这种白酒当福利,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其公司一共从汤某处购买了1500箱,每箱90元。

后来公司职工发现是假酒,其给汤某退回1170箱。

以及对汤某销售给其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代某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年底在阿里巴巴上注册了一家叫福运满京的商铺,用于批发零售各种白酒。

其没有经营酒水的手续,也知道自己销售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都是假酒。

王某英、李某找其购买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其大约卖给王某英、李某1048箱,收款共68120元。

除此之外,其用丈夫程某的身份注册通山县副食店,对外销售假的贵州飞天茅台白酒和假的52度五粮液白酒,茅台一箱不到3000元,五粮液一箱不到2000元。

2.王某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李某是朋友。

汤某找到李某想买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其就和李某商议,在网上店铺联系货源。

其在网上找到一个叫“牛二”的网店老板(代某琴),陆续向其转账,共购进1048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箱65元。

另外还在苏某那里进了一些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最后全部卖给汤某,共收汤某12万元货款。

其未向代某琴要过质检报告,但曾去德州天衢购物中心比对过该白酒,怀疑质量有问题,但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就没有考虑后果。

案发后其与李某将12万货款全部退还汤某。

3.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汽车总站上班,也从事销售白酒工作,其和王某英是认识多年的朋友。

汤某找到其,说想买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给别人发福利。

后来其和王某英在网上找到一家网店,店铺名叫“福运满京”,店主是代某琴。

这种酒每箱65元,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质量也没有保证,但是其觉得利润大,就没考虑后果,也没给卖家要手续。

其和王某英一共在这家店购买了1048箱白酒,陆续通过支付宝将68120元货款转给代某琴。

其在苏某那里也买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来其将这些白酒一共1500箱都卖给汤某,之后陆续收了汤某共计12万元的货款。

案发后其和王某英将12万元货款退给了汤某。

(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组,分别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所持有的手机内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提取;

(2)公安机关对代某琴持有的电脑硬盘内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提取。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3份,及该厂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抬头寺镇张庄村汤某处发现的鉴定样品1170箱,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箱码:20190518A3、20190706A3、20190625A3),该产品侵犯该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冒用该厂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该酒不是该厂产品;

(2)于德城区共青团路天华锦绣园18号楼车库发现的鉴定样品274瓶(瓶码20190706201-A-71)(箱码20190518A3,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不是该厂产品;

(3)于德城区东地大街宏力北区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发现的鉴定样品234箱(1808瓶)(瓶码:20190706201-A-71,箱码20190518A3,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不是该厂产品。

(4)“牛栏山”为已注册商标。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3份,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经对送检样品(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新飞天,325瓶;

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黑茅,陆瓶,蓝茅,4瓶;

贵州茅台酒43%VOL,500ml,新飞天,6瓶,53%VOL,1000ml,新飞天)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证实经对送检样品(五粮液,52%500ml,浓香型,116瓶;

五粮液1618,52%500ml,浓香型,24瓶;

五粮春,45%500ml,浓香型,5瓶;

五粮春,52%500ml,浓香型,30瓶)辨认,(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代某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1)代某琴对卖给王某英、李某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2)对王某英、李某手机内与其交易的微信聊天信息、转账信息的辨认;

(3)对其销售给孙某1的五粮液白酒的辨认。

2.被告人王某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英对卖给汤某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3.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卖给汤某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辨认。

(七)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电子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代某琴与买家淘宝交易情况。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代某琴的辩护人关于代某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2020年8月17日对代某琴上网追逃,代某琴户籍地郭陆滩派出所民警随即以扶贫检查的名义落实其行动轨迹,并于郭陆滩镇街道红绿灯处设卡拦截代某琴驾驶的车辆,随即将代某琴当场抓获。

该证据可证实代某琴不具有自动到案的主动性,故不认定为自首。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身体状况不好,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院对代某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且代某琴在经营淘宝店铺期间,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品牌白酒,销售数额较大,侵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英、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某并非本案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退赔货款及取得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人王某英的辩护人关于王某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英为赚取高额利润,在明知代某琴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并对外销售,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性较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琴明知其销售的白酒系假冒“茅台”、“五粮液”、“牛栏山二锅头”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7万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英、李某在明知其销售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数额达12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琴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达19万元以上,该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因代某琴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故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英、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英、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英、李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代某琴、王某英、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涉案酒水一宗予以没收,由该局办理。

五、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代某琴手机3部、电脑1台、名片及单据若干,被告人李某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英手机2部,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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