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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初、余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491号
案件名称王春初、余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春初;余坤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初,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坤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初,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初、余坤霞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春初,并作为余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坤霞、王春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王春初非本案适格被告;

2.涉案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余坤霞销售了被诉侵权燃气灶;

3.涉案律师费发票在多起案件中被作为证据重复、多次使用,应不予采信。

迅达公司辩称,1.王春初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2.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余坤霞、王春初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余坤霞、王春初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该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律师费系每案5000元,因律师代理费是在案件执行终结之后支付,律师费发票只预先开具了一张,并非虚假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坤霞、王春初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余坤霞、王春初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余坤霞、王春初共同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达公司是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第1223533号“”商标曾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9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会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镇××道附近一处标有“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字样招牌的商店。

甘章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现金付款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取证所取得的购货收据标题部为“金煌家电家具超市”,底部载明地址、电话及“联系人余坤霞”等内容。

王春初、余坤霞对于公证书中招牌为“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的店铺由其经营未表示异议。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可以确定不是由迅达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迅达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11类商品;

3.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迅达”、“XUNDA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商标、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初于2012年2月注册登记字号为“澧县金煌家电超市”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澧县××镇××街××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现已注销。

王春初、余坤霞霞现仍在上述地址以“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及“金煌家电家具超市”名义经营。

王春初、余坤霞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商品,侵害了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迅达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王春初、余坤霞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地域和商品价值,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迅达公司因维权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春初、余坤霞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初、余坤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春初、余坤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王春初、余坤霞负担178元。

二审期间,王春初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澧县王家厂金煌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据二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王春初、余坤霞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1号公证书的回复》。

迅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是澧县王家厂金煌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店铺的经营者系公证书所记载商店的经营者或二者为同一法律主体,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王春初、余坤霞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1号公证书的回复》载明:我处公证人员在监督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可以不公开或表明身份,本次保全证据过程我处公证人员刘某、陈某均亲临现场,且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存档,该《工作记录》由我处公证人员刘某、陈某以及申请人维权人员共同签名予以确认,情况均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春初、余坤霞是否系本案侵权主体;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一、王春初、余坤霞是否系本案侵权主体。

本院经审查,王春初作为投资人经营的澧县金煌家电超市已于2013年4月8日注销,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店铺仍在经营,且迅达公司提交的“金煌家电家具超市”收据、涉案店铺门头照片等证据上未记载王春初的任何信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春初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王春初非本案侵权主体。

另,公证取证取得的购货收据记载“手机:155××××0077联系人:余坤霞”等内容,余坤霞亦认可该手机号是其所有,据此,可以推断余坤霞实际经营或参与经营了涉案店铺,其系本案侵权主体。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且有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同参与,《关于王春初、余坤霞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1号公证书的回复》也表明涉案公证取证有两名公证人员亲临了现场,符合公证取证相关规定;

余坤霞虽主张公证人员未实地取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余坤霞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余坤霞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场所未悬挂营业执照系不规范经营等事实;

3.被诉侵权商品系关系人身安全的灶具;

4.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5.涉案律师费发票虽然存在重复使用的问题,但考虑到迅达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委派了律师出庭,对于律师费应酌情予以考虑,且迅达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余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春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四、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余坤霞负担1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余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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