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51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肖之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UXWA76。
经营者:罗肖。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鹏,汉族,男,生于1976年3月31日,住陕西省泾阳县,系罗肖之丈夫。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肖之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陕西肖之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