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5324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战卫,男,1973年4月26日,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谢战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谢战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战卫立即停止侵害老诚一锅公司第3308264、3767134、13935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谢战卫赔偿老诚一锅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支出11226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226元);
3.本案诉讼费由谢战卫承担。
事实和理由:老诚一锅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北京豫鸿河南高汤烩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鸿公司)未经老诚一锅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老诚一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老诚一锅公司造成损失。
谢战卫系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豫鸿公司财产的情形下,谢战卫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与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现豫鸿公司在诉讼中未经合法清算注销,亦应当由谢战卫承担法律责任。
谢战卫辩称,不同意老诚一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豫鸿公司主营业务为河南高汤烩面,实际经营羊蝎子的时间很短,经营收入非常低,且并不知晓老诚一锅公司有涉案权利商标,没有侵权恶意;
2.豫鸿公司的门头为高汤烩面羊蝎子,仅在门框上有较小的“老城一锅”字样,餐厅内也仅有几处占地比较小的“老城一锅”字样,该行为未侵害老诚一锅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即使豫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行为亦非常轻微,给老诚一锅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
4.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消费金额不应计作合理开支,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
5.豫鸿公司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老诚一锅公司主张谢战卫与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豫鸿公司并非恶意注销,因受疫情影响,豫鸿公司一直未开门营业,已无法承担房租,房东要求豫鸿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10月18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919号-1标识“老城一锅”字样的场所。
随后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226元,当场取得预结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该预结单抬头为“骨珍香老城一锅羊蝎子(赵辛店)预结单”,显示应付金额226元;
该发票金额为226元,并加盖豫鸿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18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牌匾突出使用较大的“老城一锅”字样,店内墙面宣传海报、易拉宝宣传牌、店内悬挂的授权牌多处使用明显的“老城一锅”字样,经营使用的菜单、灯具、电磁炉、锅、消费预结单上使用明显的“老城一锅”字样。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谢战卫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骨珍香老城一锅”系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豫鸿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餐饮管理”等,谢战卫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8日,豫鸿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庭审中,老诚一锅公司表示豫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经合法清算办理注销手续,系恶意注销,且谢战卫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豫鸿公司财产,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谢战卫。
豫鸿公司、谢战卫均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及证据。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被告谢战卫提供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门头牌匾、宣传海报、易拉宝宣传牌、授权牌、菜单、灯具、电磁炉、锅、消费预结单上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店铺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谢战卫认可其系涉案店铺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豫鸿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老诚一锅公司或者与老诚一锅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豫鸿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豫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谢战卫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豫鸿公司财产,应当对豫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豫鸿公司及谢战卫于2019年12月6日均已经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可见,豫鸿公司股东谢战卫是在知悉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决定解散公司,但并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老诚一锅公司,且《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豫鸿公司的清算行为属于未依法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因此,豫鸿公司注销后诉讼承继者应为其股东谢战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因豫鸿公司已经注销,本案侵权责任亦应由作为股东的谢战卫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豫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取证花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谢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谢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226元;
四、驳回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290元(已交纳),由谢战卫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