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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741号
案件名称王某、朱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萍、伍嘉欣,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珺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禹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2,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及辩护人史萍、王珺琪、成禹潭、高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某1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31XXX号商标“某1”,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法国某2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9XXX号商标“某2”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酒等,注册有限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注册的第89XXX号商标“Hexxx”,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酒等,注册有限期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租赁本市白云区某号西侧平房第四间作为生产窝点,并先后让其丈夫被告人朱某1负责看门望风、搬运,雇请被告人薛某、朱某2负责送饭、擦拭酒瓶、打包等工作,由王某负责购买某2品牌和某3品牌的空酒瓶和低价的王子酒、红花郎酒后勾兑成假冒的某2品牌和某3品牌注册商标的酒高价出售,共同非法牟利。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在上址被抓获,并现场缴获选某2品牌酒108瓶(净含量700毫升)、某2品牌酒84瓶(净含量1000毫升)和某3品牌酒59瓶(净含量500毫升)及作案工具1批。

经鉴定,上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上述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2097元,经核算,上述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766元至631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列举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朱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朱某1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

三、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王某供述的销售价格为准。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朱某2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某1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31XXX号“某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法国某2公司(英文名称:SO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9XXX号“He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第39XXX号“某2”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白云区某号西侧平房第四间作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标有“某1”、“某2”、“Hexxx”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和其他低价白酒、洋酒进行勾兑、灌装,加工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洋酒,后高价出售,并纠集其丈夫被告人朱某1负责看门、望风、搬运,纠集被告人薛某、朱某2负责送饭、擦试酒瓶、打包。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在上址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标有“某2”、“Hexxx”注册商标的洋酒(HexxxVSOPe70cl)108瓶、(HexxxVSOPe1L)84瓶、标有“某1”注册商标的白酒(53度、500ml)59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766元至63166元)及作案工具自制压瓶盖机器1个、自制瓶盖花纹机1个、电热胶枪1个、电热风筒3个。

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1、薛某、朱某2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1作用略大于被告人薛某、朱某2,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王某、朱某1、薛某、朱某2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假冒“某1”注册商标的白酒59瓶,假冒“某2”、“Hexxx”注册商标的洋酒192瓶以及作案工具自制压瓶盖机器1个、自制瓶盖花纹机1个、电热风筒3个、电热胶枪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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