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410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生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实木家具城,,经营地址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四合社区桃溪大桥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U4Y539W。
经营者:王赋明,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肥西县花岗镇实木家具城(以下简称花岗实木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岗实木家具城的经营者王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岗实木家具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花岗实木家具城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花岗实木家具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始成立于1997年,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品牌经过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766171号商标在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
2019年9月23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花岗实木家具城查获1床标注“经典皖宝”、3床标注“金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并作出行政处罚。
皖宝公司认为,花岗实木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影响恶劣,给皖宝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花岗实木家具城未答辩。
皖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7661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第1019460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3.第1019463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4.皖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记录;
证据5.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
证据1-5证明皖宝公司系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的注册人,“皖宝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6.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市监罚处字(2019)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花岗实木家具城侵犯了皖宝公司商标权。
证据7.天猫网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证明皖宝公司损失或花岗实木家具城获利。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花岗实木家具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皖宝公司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系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考虑到皖宝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2006年11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23号裁定书认定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1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西市监罚处字(2019)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9月23日,该局执法人员和皖宝公司委托人在花岗实木家具城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床垫4张。
其中2张1.8米宽“金皖宝”床垫在正面和4个拐角使用“金皖宝及图”标识;
1张1.5米宽“金皖宝”床垫在正面使用“金皖宝及图”标识,在6个面使用“Vanbo皖宝及图”标识;1张1.5米宽“经典皖宝”床垫在正面使用“经典皖宝及图”标识,在6个面使用“Vanbo皖宝及图”标识。
经皖宝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床垫为侵犯其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花岗实木家具城经营者供述,上述床垫均是从过路送床垫的人进的,其中1.8米宽“金皖宝”床垫进价300元、售价360元,1.5米宽“金皖宝”床垫进价130元、售价150元,1.5米宽“经典皖宝”床垫进价120元、售价140元,均未售出,也没有供货清单等票据。
该局认定上述床垫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责令花岗实木家具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处罚款2040元。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市监罚处字(2019)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查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花岗实木家具城店内展示有被控侵权床垫。
被诉侵权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产品。
被控侵权床垫突出标注有“金皖宝及图”、“Vanbo皖宝及图”、“经典皖宝及图”标识,与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系侵犯皖宝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花岗实木家具城未经皖宝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花岗实木家具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金额合计12000元。
综上,皖宝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花岗镇实木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花岗镇实木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肥西县花岗镇实木家具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