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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8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鱼市口胡同**楼**。

经营者:董志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天河通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河通达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河通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天河通达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计50000元;

3.判令天河通达经营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天河通达经营部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天河通达经营部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河通达经营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2016、2019年专利年费缴款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3132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1320号决定),在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7日,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旭升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红莲南路近东鱼市口胡同的天河手机大卖场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专用票据》显示商品为自拍杆1个,金额40元,盖有天河通达经营部公章,北京银联商务刷卡小票显示销售商户为天河通达经营部,交易金额为40元。

为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简称第91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第9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自拍杆一个、POS机刷卡小票和《专用票据》各一张。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50000元主张法定赔偿。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第31320号决定、被诉侵权产品、第91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天河通达经营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天河通达经营部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结合第91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源德盛公司确从天河通达经营部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天河通达经营部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天河通达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天河通达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在销售行为成立的情形下,许诺销售行为已被销售行为吸收,因此并无单独主张的必要。

综上,本院认为,天河通达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依法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天河通达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的数额,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源德盛公司对本案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数额。

另外,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且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故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天河通达经营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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