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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与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民终292号
案件名称大某与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某;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

经营者:张可霞,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某(以下简称酒猎人商行)与被上诉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猎人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改判小糊涂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糊涂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酒猎人商行系侵权主体错误。

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案涉4瓶小糊涂仙酒系小糊涂仙公司从大武口区酒加久商行购买,酒猎人商行未销售过案涉商标商品,公证处人员只到现场拍摄了酒猎人商行店面,未记载购买细节和当场封存案涉白酒,一审法院认可《公证书》证明小糊涂仙公司在酒猎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错误;

(二)即使认定酒猎人商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案涉商品销售价格、销售规模、侵权情节、知名度以及小糊涂仙公司的合理支出等来确定赔偿金额,而不应酌定判令赔偿金额,且酌定判令赔偿2万元明显过高;

(三)小糊涂仙公司在本地涉及几十起索赔官司,存在恶意打假行为。

案涉产品购买者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小糊涂仙公司内部打假人购买后,利用诉讼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浪费司法资源。

小糊涂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侵权白酒确系酒猎人商行售出。

案涉侵权白酒的购买过程已由公证处全程监督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且公证书详细记载购买、封存过程,酒猎人商行在销售时亦出具加盖印章的发票,酒猎人商行因使用酒加久商行POS机刷卡收费而辩称案涉白酒非其所售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适当,酌定赔偿并无不当。

酒猎人商行已售出大量侵权商标商品,获得巨大非法利益,而致使小糊涂仙公司实际损失难以估量,且侵权商标商品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酒类,一审判赔2万元并无不当。

三、小糊涂仙公司的打假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保护食品安全,并非为追求经济利益。

小糊涂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酒猎人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糊涂仙公司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0日、2029年4月6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7日。

2019年7月15日,小糊涂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称其发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有商户销售侵权其公司产品的行为,请求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6日下午,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徐芳、公证员助理李洋洋随同李某来到石嘴山市××区门头标识为“酒猎人烟酒茶庄”的商行,李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内购买了四瓶“小糊涂仙”酒,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340元,并从该商行现场取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联系卡一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大某,发票加盖了大某的发票专用章。

李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徐芳和公证员助理李洋洋现场监督。

公证员徐芳对商行外观及李某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徐芳和李某带至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李洋洋在国立公证处会议室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三张。

国立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所购物品(小糊涂仙酒)及购物取得的票据等进行装箱密封,公证员徐芳在密封箱封口处粘贴“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助理李洋洋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7月17日,小糊涂仙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该鉴定证明记载:由国立公证处监督购买的物品(小糊涂仙酒),经小糊涂仙公司专业人员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定,不属于小糊涂仙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小糊涂仙”专用商标权的产品。

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酒猎人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小糊涂仙”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小糊涂仙公司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定认定案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酒猎人商行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小糊涂仙白酒的合法来源,故酒猎人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小糊涂仙公司要求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诉请,应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酒猎人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糊涂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酒猎人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酒猎人商行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酒猎人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小糊涂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酒猎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三、驳回小糊涂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小糊涂仙公司负担1350元,由酒猎人商行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酒猎人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1.酒猎人商行是否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

2.酒猎人商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酒猎人商行是否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小糊涂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小糊涂仙”商标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酒猎人商行销售的“小糊涂仙”酒并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与小糊涂仙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酒猎人商行已经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故其关于一审认定酒猎人商行系侵权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酒猎人商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酒猎人商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小糊涂仙”酒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糊涂仙公司一审提交的《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不能证实8000元律师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维权实际支出费用为公证费1200元、交通费1203元、住宿费168元,合计2571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小糊涂仙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商品售价和酒猎人商行侵权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范围、时间、规模以及事发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小糊涂仙公司维权合理开支金额,认为一审法院在维权合理开支采信错误的情形下,判令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各项损失2万元过高,调整为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71元)1万元。

故酒猎人商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酒猎人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四、驳回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大某负担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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