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259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住所地:汶上,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利万佳商场**代码:×××CXK。
经营者:赵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第1277299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1277299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济宁市汶××县城××大街的繁华地带,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包括在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图形,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二:权属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986273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534457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403325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明目的: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二:授权证明书一份。
证明目的:商标权人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侵权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8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赔偿依据 加盟手册一份,内容为——第1页企业简介,第3页品牌历程,第19页36项荣誉证书,证明早在1982年就成立第一家永和豆浆,1985年取得“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迅速发展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被告作为餐饮业的从业者应当明知永和品牌的知名度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第14页载明投资金额预估表,证明原告加盟费合同期限三年20万元,权利金(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权、永和豆浆品牌及经营技术资产的费用)每年缴6万元,该两项费用合计每年约12.6666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加盟品牌有明确的加盟费用的约定,且被告恶意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中餐服务,侵权时间长达十年,侵权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同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依法认定;
对证据二授权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应由该公司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具有证据上的法律效力,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中的结账单不认可,不能显示该结账单是由被告出具的,对其该证据中的几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组照片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对该份公证书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使用的并非原告的商标,而是使用的经合法授权的“长河”商标,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盟费用数额过高,不符合县城的实际情况,同时被告的实际经营数额也是极低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该门头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底,也就是在原告公证前刚刚使用,使用时间很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小。
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9862735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534457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
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03325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等,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9年7月26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权利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2019年8月1日19时30分,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张志新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永和豆浆,店内悬挂执照显示名称为“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张志新进店消费98元(微信付款并截图),取得永和豆浆结账单一张、盖有“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通用定额发票二张,张志新对永和豆浆、店内装饰装潢、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8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书中所载照片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饰、桌牌、结账单等多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比对,“永和豆浆”文字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利万佳商场**,经营范围:中餐服务,经营者:赵厚平。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授权依法获得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在餐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系列商标真正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是“永和豆浆”。
被告在门头位置虽有“长河”字样,但“长河”二字字体明显小于“永和豆浆”四字,距离“永和豆浆”四字较远,明显突出使用的是“永和豆浆”,且在其店铺其他位置使用的仅为“永和豆浆”,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与原告同是餐饮类的企业,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由被告汶上县长河永和餐饮连锁店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