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577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维斯卡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西首**8-1-G-8。
经营者:谢林微。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维斯卡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谢玲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