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8X0BQ26,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安坪路**华宇丽景湾****1铺。
法定代表人梁艳。
诉讼代表人梁艳,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住修水县。
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人梁员生,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被告单位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住修水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一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梁员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梁艳、被告人梁员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幕村”商标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修水县幕村家庭农场,该商标使用于幕村黑花猪。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梁员生与幕村家庭农场签订协议约定,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梁员生为幕村家庭农场的产品经销商。
2019年10月10日,梁员生与梁艳、李某共同成立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幕鲜公司”),梁员生将幕村黑花猪销售事宜转至幕鲜公司名下,并负责幕村黑花猪的购进及销售工作。
2019年9月,因受非洲猪瘟影响,幕村黑花猪供应不足,梁员生在未经幕村家庭农场许可之下,从别处购进普通黑猪屠宰加工成猪肉后贴上幕村黑花猪的商标,在幕鲜公司设在修水各大超市的门店及其直营店对外销售,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才停止销售。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幕鲜公司对外销售普通黑猪112头,销售总额88万余元,非法获利30万余元。
案发后,梁员生于2020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60万元。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梁员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员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退赃,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梁员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梁员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幕村”“幕村黑花猪”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修水县幕村家庭农场。
“幕村”系列商标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宣传、活动物、动物食品、肉等。
“幕村黑花猪”商标于2017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活动物。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梁员生作为乙方与甲方修水县幕村家庭农场签订幕村黑花猪产品地区代理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修水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品牌信誉和质量。
2019年10月10日,梁员生与梁艳、李某共同成立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鲜肉类、家畜等,梁员生遂将经销幕村黑花猪事宜转至幕鲜公司名下,并负责幕村黑花猪的购进及销售工作。
2019年9月,因受非洲猪瘟影响,幕村家庭农场的黑花猪供应不足,梁员生在未经幕村家庭农场许可的情况下,从别处购进普通黑猪屠宰加工成猪肉后贴上幕村黑花猪的商标,在幕鲜公司设在修水县各大超市的门店及其直营店以幕村黑花猪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才停止销售。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幕鲜公司以幕村黑花猪名义对外销售普通黑猪112头,销售总额88万余元,非法获利30万余元。
案发后,梁员生于2020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修水县公安局从梁员生处扣押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梁员生的供述,证人梁艳、李某、易某、卢某1、邹某、胡某、刘某1、邬某、刘某2、卢某2、熊某1、谈某、熊某2、张某、杨某、周某1、孙某1、卢某3、黄某1、陈某、孙某2、郑某、黄某2、周某2的证言,“幕村”、“幕村黑花猪”商标注册证,幕村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对账单,幕鲜公司猪肉销售明细,幕鲜公司黑猪购进、屠宰、销售明细及统计表,梁员生与幕村家庭农场签订的幕村黑花猪产品地区代理协议,扣押款票据,归案说明,幕鲜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梁员生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幕村”、“幕村黑花猪”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普通黑猪以幕村黑花猪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8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员生在被告单位负责购进及销售黑猪事宜,并具体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员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情况,对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员生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西省幕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员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修水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60万元,对其中涉案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