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4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嫒嫒,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广欣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钦明。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6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嫒嫒,被告东莞市虎门广欣手机配件店经营者李钦明。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系代销,不知道侵权;
2.产品系别人放在被告的店铺卖,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示(2019)粤河河源第2123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但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认为底座不一致,其他由法庭审查认定。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维权公证费用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质证:对公证费用票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原告缴纳年费信息网络打印件、天猫销量截图、京东销量截图、中国家电网网络打印件、小红书推荐、(2019)粤河河源第2123号《公证书》、工商局书面回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六片风扇叶,被诉侵权产品为四片风扇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后的安装电池卡扣可拆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特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座为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梯形。
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广欣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广欣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广欣手机配件店负担641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