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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名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403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名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名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403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名天,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33。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陈名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

被告陈名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7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原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同时也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并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止。

“O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该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充电宝,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4月19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带有“OPPO”标识的电源充电宝7个,规格20000mah。

仅现场查扣的假冒物品按原告正品价格计算案值达2653元。

2018年5月1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春工商湾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品。

被告于2012年08月29日注册成立阳春市春湾青云天际通讯行,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且位于阳江市著名的手机通讯产品市场,品类丰富,其对原告“0PP0”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

被告在销售时向顾客介绍销售的就是OPPO品牌充电宝,恶意侵权。

工商机关现场查扣的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及时藏匿转移的部分,查处后侵权商户并不停止售假。

被告现场查扣物品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之诉讼请求。

被告陈名天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春工商湾处字【2017】10号)认定被告进货的7个0PP0充电宝为假冒0PP0注册商标产品,只是主观判断,没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进行鉴定,也没有按规定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是否属假冒OPPO注册商标产品,没有合法鉴定。

鉴此,不能认定被告的OPPO充电宝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产品;

二、被告没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被告自始至终只进货7个充电宝,是想用进货的7个充电宝赠送给购买手机的顾客,不是进行销售。

事实上也未赠送成功所进货的充电宝,未造成违规的事实,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三、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不清楚所进货的产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商品,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被被告损害事实发生。

(一)被告的手机通讯行的经营范围在贫困县阳春市的一个小镇春湾镇,只是在不显眼的橱柜中储存,存放时间极短,不可能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也不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害。

(二)商品数量7个及货值小,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未造成危害,更不可能影响被告的声誉和形象。

(三)从被告2018年3月底进货至同年4月被查,在店内放置时间不到一个月。

在此前后均没有进行该方面的活动。

(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五、被告已于2018年10月转让该店给第三人经营,2019年初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各类通讯终端设备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经核准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阳春市春湾青云天际通讯行(以下简称青云通讯行)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国联通业务代理、移动网络通讯业务;

通讯终端与配件零等,经营者为陈名天,于2019年11月1日注销登记。

原告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

手提无线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软件;

手机;

移动充电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0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6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阳春市工商局)作出的春工商湾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为青云通讯行,经营者为陈名天。

2018年4月19日,阳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OPPO公司的举报,对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品牌充电宝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店铺橱柜销售标示的“OPPO”充电宝共7个,均涉嫌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OPPO充电宝,规格20000mah,共7个,外包装正面印有“OPPO”商标,侧面没有文字,该充电宝背面印着英文参数。

外包装盒有“原装正品”“聆听·如此优雅”的字眼。

无论是外包装还是充电宝本身,都没有标注厂名厂址和电话。

2018年4月20日,OPPO商标打假机构作出鉴定,认定上述销售的上述“OPPO”充电宝属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的OPPO充电宝,在产品身上使用了商标持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OPPO标志,阳春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总共进货7个,没有销售记录,主观上并非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决定对其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充电宝7个;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并确认工商部门已全部没收了涉案充电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OPPO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青云通讯行销售的涉案充电宝使用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为此提供了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春工商湾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青云通讯行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青云通讯行与原告OPPO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青云通讯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青云通讯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青云通讯行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名天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陈名天侵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名天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名天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名天应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7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青云通讯行已注销了,原、被告庭审中已确认工商部门已全部没收涉案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名天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其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陈名天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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