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美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世蛟,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伟坤,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公司)、上诉人林群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任伟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千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千福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事实确性不准确。
一、千福公司在该案中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千福公司的商标使用具有合法的授权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千福公司在该案中的行为早已终止,不存在判决中的停止行为的事实,更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三、判决赔偿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四、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主体是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千福公司的该行为,是遵循市场的正当行为,也尽到了谨慎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综上,千福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且相关材料明显显示,千福公司本身是受害人,不存在赔偿的基础。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群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事实确性不准确。
林群除了持有与千福公司相同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林群是合法的投资人,是千福公司股东,没有直接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市场商业行为并没有违法干预,千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林群不需要承担投资之外的民事责任。
综上,林群投资的千福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且相关材料明显显示,林群投资的千福公司本身是受害人,不存在赔偿的基础。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九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一、千福公司因生产侵权产品,已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千福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千福公司主张合法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没有任何依据。
三、千福公司与九阳公司同属于家用电器制造企业,千福公司明知九阳公司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意图利用九阳公司企业及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千福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千福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人股东为林群,林群不能证明千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侵权行为发生后,千福公司对企业类型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林群将其股权以低价转让给他人,企图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主观恶意。
依据商标法、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林群应当对千福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福公司停止侵害九阳公司第9916506号、340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千福公司、任伟坤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44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费用)。
诉讼过程中,九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千福公司停止侵害九阳公司第9916506号、340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千福公司停止擅自使用九阳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九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千福公司、任伟坤、林群赔偿经济损失344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注册人是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乙炔发生器、汽灯、电炊具、制冷冰淇淋、气体净化装置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9月6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品。
2012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千福公司原为林群于2017年3月21日投资设立的一人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任伟坤。
2019年4月1日,林群与陈美钦及林某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群将持有的千福公司80%的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陈美钦,将持有的千福公司20%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林某某,陈美钦、林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同日,林群、林某某、陈美钦签订了《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内容如下:1.同意林群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陈美钦,同意林群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林某某,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陈美钦货币出资40万元,总认缴出资40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前缴足,林某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总认缴出资10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前缴足。
2.同意变更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3.同意免去任伟坤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同意选举陈美钦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同意聘用林群为监事等。
2019年4月12日,千福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美钦、林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美钦。
2018年5月2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千福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千福公司经营场所生产的电饭煲产品上标示“Joyouricj”商标。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标示“Joyouricj”商标的电饭煲2400个、电饭煲包装箱2940个。
2018年7月3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8)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千福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Joyouricj”商标的电饭煲2400个、电饭煲包装箱2940个,罚款93600元。
前述查获的电饭煲及外包装上标示“Joyouricj”商标、“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字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询问(调查)笔录均显示被询问人为林群,并由林群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出仓单上加盖有千福公司的印章及林群的签名。
另查明,易志文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
2017年7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易志文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易志文的诉讼请求。
易志文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易志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千福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易志文与千福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易志文将其注册的商标“Joyouricj”许可给千福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1类的电饭煲等。
根据千福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载明,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委托千福公司加工电饭煲产品,并授权千福公司代理销售前述加工的电饭煲产品。
2018年6月12日,九阳公司以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9684号],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阳公司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九阳”字样等内容。
诉讼中,九阳公司主张千福公司、任伟坤、林群赔偿其损失344000元,并称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4000元,并对此提供律师费发票。
九阳公司、千福公司、任伟坤、林群未能对九阳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千福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千福公司确认前述被控侵权电饭煲为其生产,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千福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千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千福公司、任伟坤、林群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
九阳公司为第9916506号、3407086号商标注册人,前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
九阳公司主张千福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Joyouricj”商标与其第9916506号、340708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产品与第9916506号、34070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电炊具等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类似商品。
将“Joyouricj”标识与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构成、拼读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诉争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将“Joyouricj”标识与第3407086号商标“九阳”进行比对,二者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Joyouricj”标识不构成对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的侵权。
千福公司虽辩称其有合法授权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易志文授权的“Joyouricj”于2017年7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且此后易志文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终审于2018年3月30日驳回。
宣告无效的商标应自始无效。
千福公司即使是在商标争议期间,也应对“Joyouricj”的使用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避免在市场中产生扩大混淆或者误认的范围,减少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
但千福公司在前述商标自始无效后,仍继续使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害在先权利商标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千福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九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电饭煲商品上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九阳公司自2002年成立,主要从事厨房小家电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一直使用“九阳”字号,同时亦将“九阳”文字注册为商标,经过其广泛宣传,注册在第七类的“九阳”商标取得了大量的荣誉,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九阳公司也取得大量的荣誉,九阳公司的“九阳”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阳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千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与九阳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千福公司与九阳公司同属家用电器制造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对行业内的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理应知晓。
千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外包装箱及产品上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字样,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千福公司的行为抢占了九阳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九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千福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Joyouricj”商标及“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侵权,千福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九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千福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九阳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千福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九阳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千福公司的经营规模,千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千福公司向九阳公司支付赔偿款12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千福公司的主体资料等证据,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被查处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在此期间,林群为千福公司唯一股东,故林群在无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千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任伟坤虽在涉案侵权行为被查处时任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千福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千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任伟坤不是公司股东,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千福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控制人是股东林群而非任伟坤,且九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千福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生产侵权产品为主,故九阳公司主张任伟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千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九阳公司第9916506号“Joyo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千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电饭煲产品上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千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九阳公司支付赔偿款12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林群对千福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969元,千福公司、林群负担22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千福公司、林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害第9916506号“Joyoung”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千福公司、林群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千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千福公司及林群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千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九阳公司的“九阳”字号符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千福公司与九阳公司同为家用电器制造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的影响力,但是,千福公司在其生产的电饭煲商品上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并使用与九阳公司近似的商标,客观上会引人误认该产品与九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千福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其使用具有正当性,但事实上,千福公司使用的“Joyouricj”商标的注册人是易志文,并非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其在产品及其包装箱上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并无正当性,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千福公司及林群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前述,千福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充分,千福公司称其已经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具体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九阳公司的品牌及企业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千福公司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款1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林群的责任问题,被诉侵权行为被查处期间,千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群为千福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林群在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千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群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千福公司、林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林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