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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沛东新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55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沛东新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沛东新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55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三桥国际汽配欢乐港9-1-23。

经营者:安东峰。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XX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以下简称:飞雪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雪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市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市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8日,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城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的主轴瓦84片,连杆轴瓦48片,活塞6套,水泵1台共计139件,按照原告的市场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达3950.1元。

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城分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及公共利益考虑,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飞雪经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14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潍柴公司。

200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本案原告潍柴公司住所地。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采掘机;推土机;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蒸汽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水力发电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发电机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耦合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液压阀(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城分局作出西咸市监沣东处字[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被告飞雪经销部销售4种标有“潍柴”商标标识的商品,经潍柴公司鉴定,系假冒“潍柴”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认定飞雪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书认定的侵权商品的价值为897.6元,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上述4种商标侵权商品:潍柴主轴瓦84片,潍柴两岸轴瓦48片,潍柴活塞6套,潍柴水泵1台,共139件;

2、罚款2000元。

另查明,西咸新区XX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于2018年4月15日经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X城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安东峰。

2020年8月7日,本院通过天眼查进行查询,该经销部登记状态为在业。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作为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潍柴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从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城分局作出的西咸市监沣东处字[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及现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可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商标产品的行为,故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认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XX城飞雪汽车配件销售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潍柴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公司负担1460元,由被告飞雪经销部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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