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367号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旅游工业区(浙江**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内)。
投资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润强,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滨川机械厂)与被告李润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川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被告李润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川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时间不少于15日;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维权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五金城一家门头为“润强不锈钢厨具”(门牌号:E区120号)的店铺,销售标记商标名称为“久保利”的水果刀,并在刀柄上贴上“注册商标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的标签,在刀身、刀柄上均烙印了“久保利”文字。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润强不锈钢厨具”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记“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等信息。
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向店铺经营者李润强支付了货款163元。
原告通过查询经营地址五金市场E区120号,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为李润强,无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1312MA3MD54293即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李润强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久保利”商标的水果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注册人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润强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证据:证据一、(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2896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证据二、第1289637号商标《商标使用授权书》。
上述二证据证明:1、连益工业社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连益工业社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给予原告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打假之权利;
3、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三、2016年-2019年原告财务报表。
证据四、2016年-2019年“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广西、重庆等地有经销商,销售“久保利”品牌产品,“久保利”品牌产品销量大、范围广,遍及全国。
证据五、1999年“久保利”品牌产品参展记录(永康五金博览会)。
证据六、2007年-2009年部分“久保利”品牌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印刷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积极推广“久保利”品牌,该品牌经营到今已有20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七、2004年有关“久保利”品牌在安徽××道。
证据八、2004年“久保利”品牌在临沂地区的打假维权记录,以上二证据证明权利人连益工业社在全国特别是临沂地区采取了维权措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证据九、(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及连益工业社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润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是武义县出具的公证书,但在制作过程中其内容标注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均系复印件,原告欲证明公证书真实性,应提交原件进行佐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内部经营所产生的证据,不具有参考依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向全国各地销售数据,该组证据中被告并未看到向山东销售的数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销售额为390元;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
对证据十一律师服务费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案件相关,单位出具的皆加盖公章,来源明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川机械厂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五金机械、老鼠夹、防盗锁(非铸造);
民用、农用刀剪的制造、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999年6月28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修指甲刀,镰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
后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和2029年6月27日。
2009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分别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对其所属中国商标注册证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及连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过的所有商标,授权原告有偿使用于香蕉刀、菠萝刀、镰刀、菜刀等台湾连益授权制造贩卖的产品上,给予维权、打假之用。
商标使用权分别自2009年2月1日起到2019年1月31日止和2019年2月1日起到2029年1月31日止。
台湾连益工业社作为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其“久保利”品牌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全国各地对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积极进行维权。
台湾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滨川机械厂使用“久保利”注册商标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安徽、广西、重庆、云南等地皆有经销商,产品销量较大、辐射范围较广。
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郭某受原告滨川机械厂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某及郭某来到山东省临沂五金城,章某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由郭某进入标有“润强不锈钢厨具,E区120号”商铺内,购买了二盒水果刀(每盒20把)及若干双筷子,取得一张销货清单及一张名片。
郭某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货款163元。
取货时因店里库存不足两盒,故只买了一盒,商铺工作人员退回现金42元并在销售清单上进行标注。
购买结束后,郭某将所得票据、名片、商品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当场对购买商品进行编号,编号为02。
同日,所购水果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郭某运至临沂金兰物流基地,进入标有“浙江专线台州片区”的物流收货点,章某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
章某对编号为02的商品及票据等材料进行查看,具体操作如下:(一)所购买的水果刀及筷子;
(二)购买时所取得的票据及名片;
(三)打开一盒水果刀,其中十六把标有“久保利”的水果刀,四把是其它品牌水果刀;
(四)将所购买的一盒水果刀、票据及名片一起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五)申请人手机中的“转账记录查询”截图。
2019年1月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水果刀一盒、“润强厨具销货清单”及印有李润强名字及联系方式的名片各一张。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1、正品外包装为白黄条文,盒体印制“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字样,两侧面分别张贴蓝色方形标签,上面标注“久保利?”、“注册第1289637号商标”、“台湾连益授权武义滨川产销”、“厂址:浙江武义县白洋渡工业区”。
被控产品外包装为红白条文,盒体标注内容与正品一致,一侧张贴有黄色椭圆形标签,标签中标注“久保利”注册商标,并注明“台湾连益监制”。
2、正品与被控产品在水果刀木质刀柄上部亦贴有与上述黄色标签内容、形式一致的黄色椭圆形标签,但正品标签较厚重精致;
在木质刀柄下部均烙印有“久保利”字样,刀体上均印有“久保利不锈刚”字样,但正品印制的是繁体字,被控产品印制的系简体字;
正品做工精致,被控产品做工粗糙。
另查明,被告李润强系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
五金工具。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台湾连益工业社对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提供的台湾连益工业社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足以证实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销货清单、名片,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水果刀一盒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水果刀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刀系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烙印的“久保利”字样,与第1289637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久保利”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完全一致,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但在外包装、做工、质量上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李润强销售的涉案水果刀,在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久保利”文字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台湾连益工业社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授权有权提起诉讼,其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水果刀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果刀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负担3870元,被告李润强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