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海,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北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快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景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北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星公司赔偿谭景海6万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北星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谭景海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不知情的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尚需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赔偿责任应当推定为全部赔偿责任。
3.北星公司故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恶意侵权。
4.北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北星公司没有说明产品的来源,存在故意隐瞒,应当推定北星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本案事实没有查清。
北星公司自称马某某是产品提供者这个信息,直接关系到本案生产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承担,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公正判决,但是判决书没有反映该事实。
6.依据商标法规定,北星公司赔偿谭景海6万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北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谭景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北星公司从未生产过含有“OPDNAD”商标的产品,北星公司也不具备生产的条件。
二、通过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深圳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言帝公司),产品外表标注“OPDNAD”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为谭景海,谭景海是深圳言帝公司和中山市言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言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品包装上的www.广东欧派.cn网址是该公司注册,通过产品外包装可以看出该纸箱是专用纸箱,应为谭景海经营的企业生产。
三、谭景海经营的企业并非知名企业,同时谭景海所持有的商标也并非知名品牌,没有被假冒的必要性,假冒其企业名称并不能从中获利。
谭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2.判令北星公司赔偿谭景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谭景海。
北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销售、加工:模具、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
销售:家用电器。
北星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了一款名为“欧派热水器天然气燃气热水器10液化气强排热水器12L即热式”的热水器产品,该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OPDNAD”“广东欧派”“深圳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言帝节能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工业区电话:076×****网址:www.广东欧派.cn”字样。
案外人欧派公司以北星公司、中山言帝公司、深圳言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1052号(以下简称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言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深圳言帝公司的上诉。
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星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欧派热水器天然气燃气热水器10液化气强排热水器12L即热式”热水器产品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言帝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北星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另,谭景海为深圳言帝公司、中山言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1月3日、11月5日,中山言帝公司、深圳言帝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称谭景海许可其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后并未授权其他个人或法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诉讼中,谭景海称除中山言帝公司与深圳言帝公司外并未授权其他人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
中山言帝公司与深圳言帝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燃气热水器;
第105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其因北星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且北星公司确认其销售的热水器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北星公司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
涉案热水器外包装上标注的“OPDNAD”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热水器产品与“OPDNAD”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范围中的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属类似商品。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星公司是否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北星公司销售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犯了谭景海对“OPDNA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北星公司是否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谭景海为证明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提交了第1052号、(2018)粤73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
但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认定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有“OPDNAD”商标的商品,而谭景海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对谭景海主张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注“OPDNAD”商标商品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北星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有“OPDNAD”商标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北星公司销售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犯了谭景海对“OPDNA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因前述已认定北星公司并未生产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故认定北星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其销售的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权。
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北星公司销售的上述热水器产品为深圳言帝公司生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确认上述热水器产品为深圳言帝公司生产。
庭审中,谭景海确认授权了深圳言帝公司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因此深圳言帝公司生产的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并未侵犯第14099025号“OPDNAD”商标的专用权,而北星公司销售上述热水器产品亦不构成对第14099025号“OPDNAD”商标的侵权。
谭景海诉请北星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20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景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总计3670元由谭景海负担(谭景海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谭景海确认其在本案中称北星公司侵权的产品就是第10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产品,并称拟通过本案起诉取得证据而对第10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105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北星公司销售的上述热水器产品为深圳言帝公司生产,而谭景海为深圳言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谭景海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即谭景海指控北星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即该商品上使用“OPDNAD”商标取得了商标权人谭景海的许可,不构成侵犯谭景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谭景海起诉北星公司的销售行为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北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谭景海(谭景海已预交4300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