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芬,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月华工业区东侧**之三。
法定代表人:佘少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福洋村工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锦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多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珍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仔动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富美多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5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万珍园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熊仔动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包括一审起诉请求第1项: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熊仔动漫公司“熊仔”商标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认定错误。
即使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熊仔”具有描述性作用,但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表明该字样,明显大于富美多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识,其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该使用行为缺乏正当性。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饼干类商品上,所采用的文字与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可见被诉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能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2.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认定错误。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位于产品正面中心位置,且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熊仔”二字的字体差异细微,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文字与商品之间联系的判断。
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阅读与呼叫习惯,“熊仔”文字的读音与含义是传递商品来源信息的主要识别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且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已在行业内及消费者中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3.被诉标识构成侵权,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一,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只是对被诉侵权产品和包装图案的描述;
熊仔动漫公司在其自身产品上除了标注熊仔商标,也同时标注“熊仔饼”,描述了商品信息。
第二,被诉侵权标识与熊仔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从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同样名称为熊仔的文字商标可见,“熊仔”文字属于公知领域,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是字体、字形的区别。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字形明显不一样,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还标注了富美多公司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熊仔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熊仔动漫公司“熊仔”商标权的行为;
2.富美多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5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万珍园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934436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上的饼干、糖果等。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熊仔动漫公司。
商标目前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该商标整体呈现上下结构,由上半部分的“熊仔”与下半部分的“xiongzai”组成,“熊”字下部的四个点呈连笔书写,“xiongzai”有一定的艺术变体。
第4145372号“”商标由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上的饼干、糖果等。
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熊仔动漫公司,目前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商标为文字商标,由“熊仔”二字构成,字形标准端正未见艺术变体。
熊仔动漫公司与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商标。
2019年5月8日,熊仔动漫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同月16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3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内容体现——熊仔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富美多零食坊”店铺,并进入该店铺对店铺页面、店铺公示的“企业卖家认证”“经营许可认证”等信息进行取证。
该店铺认证卖家为“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售商品包括一款名称为“富美多熊仔夹心饼干牛奶巧克力草莓零食办公室休闲128g*3组合包邮”的商品(下称被诉侵权商品),库存4300件。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细节图片显示盛装商品的容器正面标贴主要由熊图案、“熊仔饼干”中文文字、“”(富美多商标)等标示内容构成,其中,熊图案以及“熊仔饼干”中文文字占据显眼位置。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宝贝详情”标注“厂名: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厂址: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福洋村工……”、“品牌:富美多”等信息。
熊仔动漫公司确认未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购买。
开庭时,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确认淘宝店铺“富美多零食坊”系富美多公司开设,被诉侵权商品系富美多公司委托万珍园公司生产。
开庭后,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富美多公司委托万珍园公司生产的“草莓味夹心熊仔饼干”128g装一罐,该商品盛装容器正面标贴同样主要由熊图案、“熊仔饼干”中文文字、“”(富美多商标)等标示内容构成,熊图案以及“熊仔饼干”中文文字占据显眼位置,“熊仔饼干”中文文字以白色字体印制于棕色的熊的图案之上,“熊”字下部的四个点没有连笔书写。
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提交的实物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39号《公证书》公证页面所示的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熊仔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的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熊仔饼干”中的“熊仔”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构成对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纳入商标法评述对象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必须是能够发挥争议标识来源识别功能的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一款熊仔造型的夹心饼干,不仅饼干的造型为小熊,饼干上的图案也是小熊,在商品盛装容器上也印制了与熊仔饼干造型对应的熊的卡通造型图案作为商品的装潢性设计,商品的名称亦命名为“熊仔饼干”。
被诉侵权标识“熊仔饼干”中的“熊仔”的作用在于描述该款商品的熊仔造型,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造型特点,属于描述性的正当使用,本身缺乏显著性;
而且在商品盛装容器上已经标注富美多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熊仔饼干”中的“熊仔”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关于熊仔动漫公司涉案两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熊仔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熊仔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熊仔动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依前述判断标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熊仔饼干”中的“熊仔”,与熊仔动漫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不构成相同。
对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一审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以及商标的主要部分“熊仔”进行整体比对以及隔离比对,可见,被诉标识“熊仔饼干”中的“熊仔”与熊仔动漫公司第93443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与熊仔动漫公司第4145372号“”商标比对,虽主要部分同为“熊仔”二字,但两者字体明显不同,且被诉标识对于“熊仔饼干”是采用相同大小的相同字体予以标示,并未对“熊仔”二字采取特别的使用方式进行突出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标贴上也明显突出标示了自己的“”(富美多)商标。
同时,因熊仔动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本案请求保护的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相关公众并无法单纯依据“熊仔”或者“熊仔饼干”便能够建立起与涉案商标或者商标权人的直接关联,或者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或其商标权人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起到一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熊仔饼干”中的“熊仔”与熊仔动漫公司涉案两个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熊仔动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其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构成侵权,对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仔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熊仔动漫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熊仔动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11,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与“熊仔”动漫IP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商标使用人恒立公司、熊仔动漫公司历年所获荣誉及参展记录。
证据1为人民网2014年9月18日发布的文章《恒立食品和熊仔动漫亮相中国国际儿童健康消费品博览会》,证据2为新浪网2014年7月16日发布的文章《动画2在厦上映发布食品行业掀起个性营销》,证据3为中国新闻网2014年7月18日发布的文章《“动漫”元素抢滩闽台食品交易会》,证据4为闽南网2016年6月21日发布的文章《恒立食品:借助动漫授权快速发展》,证据5为晋江电视台网站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文章《吴金山:“动漫产业王国”之梦与城市共同成长》,证据1-5拟证明恒利公司在第30类食品分类上注册的熊仔商标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熊仔”动漫IP元素息息相关。
证据6为今日泉州网2016年7月7日发布的文章《第三届中国休闲食品行业年度颁奖盛典获奖名单出炉》,证据7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6年7月20日发布的文章,《【跨界】熊仔动漫在中国休闲食品行业年度颁奖盛典》,拟证明恒立公司董事长吴永生获评“年度十大经济人物”,“熊仔”休闲食品获评“十佳明星产品”,熊仔动漫公司获评“文化创意大奖”。
证据8为“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2016年7月19日发布的文章《熊仔:第三届闽台(泉州)食品交易会圆满落幕》,拟证明2016年“熊仔”休闲食品在第三届闽台(泉州)食品交易会上展出。
证据9为“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2017年7月31日发布的文章《熊仔:第三届闽台(泉州)食品交易会圆满落幕》,拟证明2017年“熊仔”休闲食品在第四届闽台(泉州)食品交易会上展出。
证据10为“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2017年7月31日发布的文章《恒立食品荣膺“中食榜”2017中国休闲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拟证明2017年恒立公司获评“中食榜2017中国休闲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
证据11为“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2019年7月23日发布的文章《2019年恒立食品订货会圆满落幕》,拟证明2019年恒立公司在新品订货会上展出“熊仔”系列食品。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12-21,拟证明《熊仔》系列动画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范围,《熊仔》已经成为国内知名的动漫IP。
证据12-14为荣誉证书获奖牌,分别拟证明《熊仔》系列动画片在2013优漫杯江苏电视动画片评比中荣获“十佳动画片奖”,2014年12月在中共南通市委宣传部第六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中获得荣誉奖,2015年8月被2015中国动漫品牌授权产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十大新锐品牌”。
证据15为泉州网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文章《动漫时尚抢滩国际品牌授权展》,拟证明熊仔动漫公司在2015年参加美国拉斯维加斯品牌授权展、法国戛纳影视动漫节。
证据16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6年8月18日发布的文章《熊仔动漫亮相厦门国际动漫节共享行业盛宴》,拟证明2016年熊仔动漫公司应邀参加“厦门国际动漫节”。
证据17为“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2019年6月9日发布的文章《熊仔亮相2019年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授权展!
》,拟证明2019年熊仔动漫公司参加美国拉斯维加斯品牌授权展。
证据18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30日发布的文章《熊仔亮相中国文创产业大会泉州峰会》,拟证明2019年熊仔动漫公司应邀参加“中国文创产业发展大会泉州峰会”,熊仔动漫公司总裁吴金山当选泉州市动漫产业协会荣誉会长。
证据19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9年9月8日发布的文章《黄金时段全国收视排名第二!
收视率暴增》,拟证明2016年9月熊仔动漫第三部《菲熊不可》在央视少儿频道取得高收视率。
证据20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6年12月5日发布的文章《点击率突破5000万!
腾讯视频上线仅一个月第四季成绩喜人》,拟证明2016年12月熊仔动漫第四部《寻绿战纪》在腾讯视频取得高收视率。
证据21为“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2日发布的文章《第四部优漫卡通上线一周,收视率全国前十》,拟证明2017年2月熊仔动漫第四部《寻绿战纪》在优漫卡通取得高收视率。
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当庭核对证据1-11、15-21,确认与对应网页内容一致,但认为该18份网络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6、15均是在第三方媒体平台发布的新闻报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从证据1-5宣传报道的文字及图片内容来看,恒立公司与熊仔动漫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联合参加或举办相关宣传活动,对“熊仔”品牌食品和《熊仔》动漫进行组合宣传;
证据6显示2016年第三届中国休闲食品行业年度颁奖盛典中,恒立公司的“熊仔”橡皮糖获评“十佳明星产品”,恒立公司董事长吴永生获评“年度十大经济人物”,熊仔动漫公司获得文化创意大奖;
证据15报道,《熊仔》动漫曾赴美国拉斯维加斯、法国戛纳参展。
证据7、8虽由“熊仔动漫”“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发布,但其登载的事项与证据6相呼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11、16-21的发布载体或为熊仔动漫公司的“熊仔动漫”微信公众号,或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恒立公司“恒立食品”微信公众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2-14为荣誉证书或奖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另查明,熊仔动漫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根据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变更诉讼主张为: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若构成侵权,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大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形状为小熊且印有小熊图案的饼干,包装罐上使用的被诉“熊仔”标识含义均指向其内商品形状及图案,“熊仔”描述了被诉商品特征。
但相关标识具有描述商品特征的作用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熊仔”标识的含义与被诉商品的形状及图案相对应、被诉商品还使用了富美多公司商标等事实,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依据。
判断被诉“熊仔”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熊仔”标识,而是在商品标签正中位置突出使用,已超出描述商品特征的合理使用范畴;
且其与“饼干”二字相结合,具有产品名称属性。
故被诉“熊仔”标识能够指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相关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熊仔”标识与第934436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相比,二者均使用完全相同的“熊仔”字样,区别仅在于被诉标识采用卡通字体,第934436号注册商标采用行楷字体,差异细微,二者构成相近似。
同理,被诉“熊仔”标识与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二者亦构成相近似。
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一,“熊仔”品牌食品曾参加食品交易会或展会,并获评“十佳明星产品”。
第二,“熊仔”品牌食品还以《熊仔》动漫为依托,将二者通过博览会、新片发布等形式进行捆绑宣传。
这种宣传形式不仅能够直接提升“熊仔”食品品牌知名度,还有利于在《熊仔》系列动漫获得业内认可和消费者广泛接受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熊仔”品牌食品的影响力。
而事实上,《熊仔》系列动漫确实在相关媒体宣传报道,并获得业内相关荣誉,这有助于“熊仔”食品品牌知名度的提升。
因此,在持续、广泛的宣传之下,熊仔动漫公司的“熊仔”食品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看到与涉案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熊仔”标识,会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熊仔动漫公司,或与其涉案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
被诉“熊仔”标识侵害了熊仔动漫公司享有的第934436号、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富美多公司委托万珍园公司制造,再由富美多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富美多公司商标、以及富美多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美多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熊仔动漫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富美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万珍园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富美多公司和万珍园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熊仔动漫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要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富美多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万珍园公司赔偿熊仔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熊仔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四、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五、驳回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应交纳的3000元、18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