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17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供销大廈**(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38294774。
法定代表人:赵东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妤,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