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936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太平街**区**楼南面西首楼梯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N6Y1P8M,经营者:刘香玲。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香玲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公司,拥有世界上最大的洗涤用品生产基地,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行业榜首。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肥皂;
消毒皂;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雕”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雕”牌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其为一个苍劲有力的手写体“雕”字,字体独特,寓意深刻,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的行为,于2019年6月4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被公证人员封某被诉侵权产品为“雕”牌透明皂,从整体上观看与授权产品“雕”牌透明皂非常相似,但经与授权产品仔细比对发现,两者具有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法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出售假冒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公证书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香玲百货批发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