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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袁小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铁强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322刑初17号
案件名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袁小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铁强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袁小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铁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某;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袁小春,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铁强,男,1999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易某1,男,2002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

同年6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勇焱,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1年2月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邓继禹、检察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伍晓梅、检察官助理何梅婷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被告人易某1及其辩护人肖勇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与“智哥”(另案处理)均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

自2019年6月,袁小春、易铁强、“智哥”经李冬辉(另案处理)提议,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制作假冒“侯氏仙草”、“鼎方”、“独头乌”等注册商标的膏药,并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

袁小春等三人分工协作,从网上购进廉价膏药贴、包装盒等材料,通过卿某(另案处理)等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不干胶纸,进行产品的包装、制作,并将印制好的宣称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体现药品属性的内容说明书放入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等产品中。

2019年12月,“智哥”离开该团伙,被告人易某1加入并伙同袁小春、易铁强等人按照以往方式制作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产品、假冒的“独头乌”神农消痛贴等产品。

经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袁小春等人制作的假冒“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鼎方”医用冷敷贴为假药。

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姜银辉在明知袁小春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袁小春等人提供快递中介服务。

袁小春等人通过姜银辉签约的申通快递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49726.48元。

另姜银辉本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853.8元。

经统计、核算,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通过其本人的“拼多多”网店及刘某6、周某2、易某3、李某1、刘某4、邓某、石某、魏某、刘某5、吴某2等人的“拼多多”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共计为人民币338989元,其中假冒“侯氏仙草”、假冒“鼎方”的产品系假药,销售额为280465.8元,假冒“独头乌”产品的销售额为58523.2元。

易某1自2020年1月1日以来,参与假冒“侯氏仙草”、“鼎方”产品的销售额为214085.3元,参与假冒“独头乌”产品的销售额为52210.4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袁小春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易铁强、易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提取的物证“侯氏仙草”等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转转记录、产品使用说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

4.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吴某2、李某1、刘某4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候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

7.上海寻梦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违反国家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易某12020年3月28日之前的犯罪系未成年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均系坦白、且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建议对被告人袁小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易铁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易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假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导致假药流通在全国各地,已构成欺诈,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三人已销售的假药没有被全部追回,仍然有部分假药可能流通在市场,这些假药不具有产品标示上所标注的特定功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存在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药品安全隐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280465.8元(其中袁小春、易铁强在28046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易某1在21408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41397.4元(其中袁小春、易铁强在84139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易某1在64225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及易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与“智哥”(另案处理)均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

自2019年6月,袁小春、易铁强、“智哥”经李冬辉(另案处理)提议,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制作假冒“侯氏仙草”、“鼎方”、“独头乌”等注册商标的膏药,并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

袁小春等三人分工协作,从网上购进廉价膏药贴、包装盒等材料,通过卿某(另案处理)等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不干胶纸,进行产品的包装、制作,并将印制好的宣称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体现药品属性的内容说明书放入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等产品中。

2019年12月,“智哥”离开该团伙,被告人易某1加入并伙同袁小春、易铁强等人按照以往方式制作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产品、假冒的“独头乌”神农消痛贴等产品。

经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袁小春等人制作的假冒“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鼎方”医用冷敷贴为假药。

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姜银辉(已不起诉)在明知袁小春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袁小春等人提供快递中介服务,袁小春等人通过姜银辉签约的申通快递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49726.48元。

经统计、核算,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通过其本人的“拼多多”网店及刘某6、周某2、易某3、李某1、刘某4、邓某、石某、魏某、刘某5、吴某2等人的“拼多多”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共计为人民币338989元,其中假冒“侯氏仙草”、假冒“鼎方”的产品系假药,销售额为280465.8元,假冒“独头乌”产品的销售额为58523.2元。

易某1自2020年1月1日以来,参与假冒“侯氏仙草”、“鼎方”产品的销售额为214085.3元,参与假冒“独头乌”产品的销售额为52210.4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袁小春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易铁强、易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至审判时,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三人已销售的假药没有被全部追回,仍然有部分假药可能流通在市场,因假药不具有产品标示上所标注的特定功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存在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药品安全隐患,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损害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假药产品、产品说明书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产品使用说明书、湘正药[2020]30号的情况说明、假药认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涉嫌假冒商标案相关数据的情况说明、申通等快递发货数据,证人李某1、刘某4、魏某、刘某5、刘某6、吴某2、石某、周某2、邓某、龚某、黄某、易某2、易某3、李某2、袁某1、李某3、卿某、袁某2、李某4、胡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王某1、王某2、刘某1、孙某、陈某、刘某2、周某1、孟某、彭某、谢某、刘某3、唐某、张某1、张某2、黄金玲、丁某、吴某1、王某3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违反国家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1部分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的行为所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部分,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假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致假药流通在全国各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对其要求三被告人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承担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春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铁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280465.8元(其中袁小春、易铁强在28046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易某1在21408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款项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停止侵害,并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七、责令被告人袁小春、易铁强、易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41397.4元(其中袁小春、易铁强在84139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易某1在64225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款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兰玉审 判 员  段文新审 判 员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玲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

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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