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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91号
案件名称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伟权;黄晓伟;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7-09。

经营者:李月娥。

原审被告: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5号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

上诉人与梁伟权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伟、原审被告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商贸中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权上诉请求:1.驳回黄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梁伟权不需支付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2.由黄晓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实为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网上就已有相同外观的同类产品在售。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2019)粤中香山第12384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545号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椭圆形的内框式样及背面的螺丝固定位置、数量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欧之光公司生产,从相关公证材料可以看出是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风尚音像灯饰厂共同生产销售的,应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属程序错误。

4.涉案专利创作难度低,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获取较易;

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销售量少,且没有对黄晓伟的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产生巨大影响,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黄晓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且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而不是在侵权案件中解决。

2.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梁伟权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没有问题。

黄晓伟也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他共同制造者列为本案被告。

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未陈述意见。

黄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欧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晓伟于2015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3。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某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1日,李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洋路家居建材商业街十里河灯饰城1-F-1-17“欧之光”店铺,李某在该店购买了“灯”7盏,并取得了“商品销售凭证”1张、“POS签购单”1张、名片1张。

公证人员与李某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到上述店铺取货,取货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该现场的状况以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某保管。

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86713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036140号“商品销售凭证”注明,商品名称“8054-600”、数量为1、单价为980元,该凭证上盖有“北京恒达商贸中心”字样的印章;

名片有“”的标识以及“智能LED家居照明”、地址为“十里河灯饰城1F-1-17”的字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个体李月娥经营部”、交易金额“6600”。

黄晓伟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梁伟权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观察该证物的外包装盒正面及前后两面均印有“”标识,左侧尺寸栏印有“73×73×19CM”字样、并贴有标识为“”、产品型号为8054-600的标签。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件、印有“”标识的外包装盒内有标识为“”的遥控器1件、正反两面均印有“”标识的信封1份。

信封上印制有“广东省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展厅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星光联盟灯饰广场8楼D03”、展厅电话为“0760-223××××2”、传真为“0760-22322683”、网址为“www.ozgled.com”、邮箱为“ozg×××@ozgled.com”。

打开该信封,内含正反两面均印有“”标识的质量保证卡1份、印有“”标识的安装说明书1份、印有“”标识的使用说明书1份、印有“”标识的保修卡1份。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产品贴上印有“”标识,该产品贴上注明为吸顶灯系列,产品型号为8054-600,欧之光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产品功率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内设1个LED恒流智能控制器,控制器上印有“”标识及电压、功率等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相关配件显示内容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内容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经比对,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均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近似,仅存在一个区别点为: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螺丝孔开口的位置不一样。

梁伟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为三层的分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的设计呈椭圆形,涉案专利呈近乎圆形的设计,所以导致了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两圈图形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螺丝孔开口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分层的三圈圆形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位置不同,距离不同,涉案专利三圈圆形设计中有一侧较为贴近。

梁伟权提交申请号为201530031593.3,名称为“吸顶灯(FK6027)”的外观专利文件的设计3作为对比文件,认为对比文件设计3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呈三层分层、每层都为有远近距离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参考了对比文件设计3的设计(对比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黄晓伟认为梁伟权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比文件设计3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区别,从对比文件设计3的仰视图观察,显示至少有5个圈组成,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4个圈组成;

从对比文件设计3的立体图观察,在水平方向有一黑色的大圈,该大圈将灯具整体划分成上下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该设计;

从对比文件设计3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主视图观察,为三层分层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从上述相应视图观察体现为单层设计;

对比文件设计3的仰视图所述的5个圈至少有1个圈是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灯具最上方一部分相对应,呈凸出状。

另查明,恒达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月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灯饰批发市场1F-7-09,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工艺品。

欧之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股东为梁伟权。

梁伟权是商标“”“”“”的注册人。

梁伟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黄晓伟主张恒达商贸中心尚有库存产品,欧之光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尚有库存产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恒达商贸中心及欧之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黄晓伟及梁伟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黄晓伟及梁伟权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黄晓伟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2)”、专利号为ZL2015303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黄晓伟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梁伟权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照明的灯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观察,两者均由圆形外框与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内框组合而成;

从立体图观察,两者灯体的圆形外框、椭圆形内框呈分为三层的阶梯状内凹设计;

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两者均呈一厚一薄的两层分层设计,薄层较厚层的面积小。

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的螺丝固定位置及数量不同;

2.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两椭圆形内框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椭圆形内框的位置稍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两椭圆形内框的形状较涉案专利的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两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基本相同,顶部一层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内框的位置及形状差异甚微,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黄晓伟所述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黄晓伟为证明恒达商贸中心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广州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北京恒达商贸中心”印章的商品销售凭证、商户名称为“北京个体李月娥经营部”的POS签购单等证据。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恒达商贸中心的经营者为李月娥。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恒达商贸中心向黄晓伟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黄晓伟起诉认为恒达商贸中心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标签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所标注的地址与欧之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产品及外包装、产品操作说明书印有标识“”,该标识为欧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所注册的商标“”、“”、“”的组合,上述信息的使用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欧之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足以认定制造者欧之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晓伟起诉认为欧之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梁伟权提交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对比文件设计3亦为圆形的吸顶灯,从立体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呈由圆形外框、椭圆形内框组合、分层为三层的阶梯状内凹设计,对比文件设计3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呈由圆形外框、椭圆形内框组合、分层为两层的阶梯状内凹设计;

从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观察,对比文件设计3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呈一厚一薄的两层分层设计,薄层较厚层的面积小,对比文件设计3在厚层中间较被诉侵权产品多一条黑色线条;

从仰视图观察,对比文件设计3仅有一椭圆形内框,被诉侵权产品呈两椭圆形内框设计,外框较内框厚,两者的图形构成不一致,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梁伟权以该对比文件设计3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黄晓伟起诉要求恒达商贸中心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欧之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伟权是否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欧之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梁伟权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梁伟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梁伟权依法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梁伟权辩称欧之光公司为其与其他多名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对此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黄晓伟主张恒达商贸中心与欧之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之间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达商贸中心与欧之光公司应依据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关于黄晓伟请求判令恒达商贸中心销毁库存产品、欧之光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黄晓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黄晓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恒达商贸中心与欧之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以及黄晓伟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恒达商贸中心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欧之光公司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梁伟权对欧之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32××××.3,名称为“吸顶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欧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32××××.3,名称为“吸顶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恒达商贸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欧之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梁伟权对欧之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晓伟负担661元,恒达商贸中心负担691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共同负担19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晓伟预付,应由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负担部分经黄晓伟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黄晓伟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梁伟权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2384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54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黄晓伟发表质证意见称,通过微信朋友圈形式展现的图片,不构成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因此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由公证处依法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黄晓伟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打印件,拟证明黄晓伟依法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梁伟权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所得,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专利第5年(2019年)年费已缴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伟权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等所载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电话、邮箱、商标标识均为欧之光公司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2)”、专利号为ZL20153032××××.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能某成立;

3.欧之光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吸顶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圆台型,圆台的圆环形外框略微突出于内平面;

内平面上设有两个大小不同的椭圆形内框,小椭圆形内框设于大椭圆形内框之内,均略微突出于内平面;

圆形外框、大椭圆形内框、小椭圆形内框依次呈阶梯状内凹设计;

吸顶灯背面均有略微突出的圆盘形基座,基座面积略小于圆形外框面积。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椭圆形内框在内平面所处位置(即内框距外框的距离)以及吸顶灯背面的螺丝数量、排布有所不同,其中,吸顶灯背面螺丝数量及排布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外观设计特征。

从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与结构、各部分具体设计方面均大致相同,其不同之处属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梁伟权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能某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梁伟权依据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2384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545号公证书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两份公证书均公证了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

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公开范围可由微信用户通过权限设置予以限定,通常可设置为所有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不可见或仅自己可见四种状态,且公开范围可以随时切换,不会留下修改痕迹。

因此,一般而言,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是需要结合发布信息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如果基于现有证据不能够从发布内容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推广产品,具有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不应认为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2019)粤中香山第12384号公证书并未显示相关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其他信息;

(2019)粤中香山第12545号公证书显示相关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除了发布灯饰图片外,还发布其他与个人生活相关的内容。

因此,基于该两份公证书现有内容仅能得知相应微信用户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视频或图片,并不能确定其发布所述内容是仅出于个人欣赏、留存或向圈内好友展示等目的,还是出于向公众推广或销售的目的。

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就两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相关视频或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处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状态,不构成现有设计。

故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欧之光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问题从本案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及其LED恒流智能控制器所贴标签、外包装及内包装、安装说明书上均印制“”标识,该标识为欧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所注册的商标“”、“”、“”的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内包装及产品所贴标签上载有欧之光公司企业名称,内、外包装上均印制欧之光公司网址、电话、邮箱信息,产品标签上还载有欧之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

上述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欧之光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之光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梁伟权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风尚音像灯饰厂共同生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在梁伟权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晓伟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欧之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欧之光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黄晓伟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梁伟权连带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

梁伟权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伟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伟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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