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17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店。
经营者:范兴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审 判 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简雪凤 书 记 员 饶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