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孟、赖敏怡,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冯某英,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禤世文、林心雨,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2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辩护人黄孟、禤世文、林心雨,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永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生通过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生父亲,另案处理)租赁清远市清城区***************屋,在该房屋内利用色素将原料酒调配好颜色后,将酒灌装到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品牌的酒瓶内,然后通过贴假标识、打码等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注册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冯某英(被告人李某生母亲)从中帮忙灌装酒液、装箱、封箱等工作。
201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蓝带(1L)124支、“马爹利”名仕(1L)68支、“人头马”CLUB特级(3L)2支、“人头马”VSOP(1L)20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L)216支、“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700ml)3支、“轩尼诗”百乐廷干邑白兰地(700ml)2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5L)6支。
经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均不符合正品的要求,经清远市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正品洋酒价值为人民币4516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成品酒一批、激光打码机等;
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李某乙、黄某银的证言;
鉴定意见: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公司鉴定书;
勘验、检查笔录;
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冯某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假冒注册的洋酒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李某生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冯某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英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冯某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冯某英是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也从本次犯罪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年纪也较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生通过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生父亲,另案处理)租赁清远市清城区***************,在该房屋内利用色素将原料酒调配好颜色后,将酒灌装到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品牌的酒瓶内,然后通过贴假标识、打码等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注册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冯某英(被告人李某生母亲)从中帮忙灌装酒液、装箱、封箱等工作。
201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蓝带(1L)124支、“马爹利”名仕(1L)68支、“人头马”CLUB特级(3L)2支、“人头马”VSOP(1L)20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L)216支、“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700ml)3支、“轩尼诗”百乐廷干邑白兰地(700ml)2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5L)6支。
经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均不符合正品的要求,经清远市清城区******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正品洋酒价值为人民币451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成品酒一批、激光打码机等;
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李某乙、黄某银的证言;
鉴定意见: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公司鉴定书;
勘验、检查笔录;
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冯某英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假冒注册的洋酒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生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生是本案主犯,案值高达四十五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不但侵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予严惩,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冯某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英是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考虑到被告人冯某英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冯某英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冯某英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生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23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蓝永梅人民陪审员 聂 炜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利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