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8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昌义,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昌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2021年3月15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当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汪昌义的起诉。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莹洁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