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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媚、苏永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4186号
案件名称张海媚、苏永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媚;苏永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4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永斌,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兴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50××××××××××××210。

辩护人杨辉,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媚,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兴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50××××××××××××109。

辩护人林锦凤,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斌及其辩护人杨辉、被告人张海媚及其辩护人林锦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夫妻二人于2020年2月左右开始在本市长安镇正大路15号4楼经营一间生产电子烟产品的加工厂,苏永斌负责工厂全面经营管理事宜,张海媚协助发放工人工资、加工生产、销售、收款等事宜。

自2020年8月开始,苏永斌、张海媚二人生产假冒“SMOK”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并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假冒电子烟约1400套,销售金额约29000元,获利约3000元。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抓获苏永斌、张海媚,并现场缴获假冒“SMOK”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成品315套、电子烟杆成品3285个(共约价值7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尤、刘某敬的证言,被害人许某航的陈述,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永斌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海媚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海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再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苏永斌的辩护人提出苏永斌获利较少、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张海媚的辩护人提出张海媚是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二人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两辩护人提出对苏永斌、张海媚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海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苏永斌、张海媚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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