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3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
法定代表人:金·拉辛(KimRacine),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万斯赛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v> 法定代表人:陈清山。
被申请人:陈清山,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告厦门万斯赛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清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闽02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厦门万斯赛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清山账户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范斯公司(VANS,INC.)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斯公司(VANS,INC.)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万斯赛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清山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 林昭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